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崑成
王淑如 徐玉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自9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19.99%計算利息,並按月計算違約金,不料被告至97年7月29日止有消費款8,763元及利息320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領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