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之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對於家庭竟不思盡責,且屢屢亂發脾氣,只想玩樂乙事,抑且不顧原告之意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出國旅遊後,除即蟄居娘家至今,迄未返家外,更縱由伊姑姑在市場對於原告之母胡言亂語,其間原告除屢要求被告檢討返家外,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一四號函催被告,限被告於一週內回家,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若此,被告既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之催促回家,卻又置之不理,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本件離婚之請求。
(二)退步言之,被告如前所述之行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離婚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應被告要求,到處看醫生,結果原告之生理功能正常,其實問題主要在於心理方面,只要被告溫柔不鬧,雙方共同協調才能解決。而被告嫌原告不能人道、又挑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間之關係,不告出國,並且使性滯留娘家,平時又常無端胡鬧,再加上伊娘家不思規勸,甚而一起胡鬧,這段婚姻已無存續之基礎。
二、備位部分之陳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既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則請求就備位之訴判決。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出具之書信影本二件、被告之父出具之信函及存證信函皆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至今仍居住在娘家,期間原告未曾打電話要求被告回家,僅寄一封存證信函,限被告一週內回家,而被告及父親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願接聽,亦無回電,為此被告亦載明伊所以回娘家之理由,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而被告之所以離家不回,係因原告只會批評與指責,也不願意在被告與原告家人間扮演潤滑之角色,但只要原告有誠意,被告仍願意回家履行同居義務。
(二)原告之所以娶被告,純粹係為了盡孝道,一開始就沒有愛意,如何會欣賞及肯定被告,而原告一有不符合其標準者,即以其主觀意識批評被告,多元化之社會,不苟同別人之觀點,也要有接受之雅量,何況是夫妻之間,且婚姻並非兒戲,原告不該想娶就娶,想離就離。
(三)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愛玩,此是個人主觀意識的差異,利用假期走訪、聽演講、參觀藝術活動,甚至出國旅遊,都是有益之活動。出國之事,曾事先提起,觀看電視中之原告,僅「阿!」一聲,事後不聞不問,莫不關心,出國前回娘家之日子,曾打電話向原告解釋,原告只一句「請妳問妳父母這樣做對不對?」即無情地掛斷電話,夫妻間很多事情需要溝通,然皆因原告之固執及拒聽,封閉所有管道,在這死氣沈沈之氣氛下,被告有話無處傾訴,只好暫時迴避娘家。
(四)兩造結婚至今,雖有同房,但行房從未成功過,原告之異性不相吸或力不從心,致使被告生理及心理飽受痛苦,連心中渴望有小孩之期待也破滅,原告不該負責嗎?
(五)原告只會唸書,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人又固執、小氣,思想封閉保守。儘管原告不能行人道,被告也無法拋棄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護照皆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昭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對於家庭竟不思盡責,且屢屢亂發脾氣,只想玩樂乙事,抑且不顧原告之意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出國旅遊後,除即蟄居娘家至今,迄未返家外,更縱由其姑姑在市場對於原告之母胡言亂語,其間原告除屢要求被告檢討返家外,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催被告回家,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則被告既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對於原告之催促回家,卻又置之不理,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退步言,被告如前所述之行徑,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為離婚之請求;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既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則請求就備位之訴判決。被告則以其從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期間原告僅寄一封存證信函,限被告一週內回家,為此被告亦通知原告其所以回娘家之理由,而被告之所以離家不回,係因原告只會以其主觀意識批評與指責。原告之所以娶被告,純粹係為了盡孝道,一開始就沒有愛意,如何會欣賞及肯定被告,出國之事,曾事先提起,然原告莫不關心,夫妻間很多事情需要溝通,然皆因原告之固執及拒聽,封閉所有管道,在這死氣沈沈之氣氛下,被告有話無處傾訴,只好暫時迴避娘家。兩造結婚至今,雖有同房,但行房從未成功過,原告之異性不相吸或力不從心,致使被告生理及心理飽受痛苦,連心中渴望有小孩之期待也破滅,原告只會唸書,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人又固執、小氣,思想封閉保守,但伊仍無法拋棄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出國旅遊後,即居住娘家至今,迄未返回兩造之共同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八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准於兩造離婚,其訴訟標的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二者擇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茲分述如左:
(一)按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惡意與通常民法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條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開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一八住處,迄今未回,其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家,被告亦有以信函回覆原告離家不回之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一再陳明只要原告有誠意,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且強烈表達繼續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準備書狀陳稱未曾打過電話或詢問被告回家與否等語,雖被告抗辯須原告接伊回家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夫妻發生爭吵,妻須夫前去接回之要求,尚難認為妻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或不欲回家之意思,準此,被告雖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迄今未回,然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且並無離婚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依法尚有未合,難予准許。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例如不顧家庭生活、經常吵架、同床異夢等均屬之,而夫妻二人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時,即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嫌原告不能人道、小氣,又挑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間之關係,不告出國,並且使性滯留娘家,平時又常無端胡鬧,再加上伊娘家不思規勸,甚而一起胡鬧,這段婚姻已無存續之基礎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結婚至今,雖有同房,但行房從未成功過,原告之異性不相吸或力不從心,致使被告生理及心理飽受痛苦,連心中渴望有小孩之期待也破滅,原告只會唸書,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人又固執、小氣,思想封閉保守,只會以其標準批評與責備被告,且封閉溝通管道。儘管原告不能行人道,被告也無法拋棄原告等語置辯。查兩造間對於金錢之使用、生活方式等價值觀念上有顯著之差距,此從兩造所提之準備狀、答辯狀、及原告所提其致岳父之書信,可知其略,如被告稱原告固執、小氣,原告則稱被告以伊所謂浪漫要求別人,常常發脾氣,使性子;原告稱為了怕被告嫌油膩,飯後主動洗碗,且多做家事不會累死人,被告則稱原告洗個碗就宣稱有多體貼老婆,家事是可以一起幫忙的;被告稱伊是職業婦女,下完班後,急忙買菜煮飯,原告未給予任何鼓勵,只會嫌東嫌西,原告則稱被告所謂忙家務,充其量煮晚餐、偶爾擦一下三、四樓房間,去年過年後再洗過幾次其衣服;被告稱利用假期走訪、聽演講、參觀藝術活動,甚至出國旅遊,都是有益之活動,原告則稱被告只想到要別人安撫她、順從她、陪她玩,心想週末全家在家好好休息一下,無奈週一岳母就抱怨未陪被告散心等語。惟兩造卻未能建立起相互溝通之方式,常常片面擷取或許對方無心之所言,予以擴大,兩造間談話似乎無法得到交集,致使兩造間裂痕越來越大,且兩造結婚至今,行房從未成功過,而原告在生理方面業經醫師檢查正常,純係心理方面之問題,須由兩造共同解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綜上情況,足認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生活本質,以及相知、相惜、相伴、相隨之婚姻締結初衷,於今顯然無法履踐,難以維持幸福和諧之婚姻關係。當然溝通之方式可以再建立,價值觀念亦非不可互相調和改變,被告也一再聲稱無法拋棄原告,願意為原告生兒育女,希望再給彼此一次機會等語,惟從本件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本院已多次勸諭兩造找出彼此間之問題謀求解決之道,然情況依舊,原告堅持被告須自行回家,不願當庭將被告接回,被告亦不願由伊父母陪同回前述住處,稱應由兩造自行解決,且雙方皆認為問題癥結在對方,只有對方應調適或改變,從未想過自己是否也該反省檢討,仍然各執一詞,已難期待兩造間可以建立溝通方式及調和價值觀念,亦即兩造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業已動搖,難期破鏡重圓,而無回復之希望,因此,縱使再給予兩造一次機會,亦不過是雙方繼續為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所束縛,對被告未必有利,並無實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