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豪前①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0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②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③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④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101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述②③④三案件之刑期,於101年5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是從事媒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有媒介未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竟仍與「大姐」及上開應召站之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媒介女子與男客完成一次性交易陳軍豪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300元),自被查獲(詳如後述)之101年12月12日前一週左右開始,擔任該「大姐」所經營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於某不詳網路上刊載電話號碼招攬男客(無證據足認陳軍豪就前開應召站成員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之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待男客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與應召站成員議定性交易內容、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應召站成員撥打陳軍豪所有、其內插放向不詳友人所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電池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陳軍豪駕車搭載應召女子 江琪英 (已成年)前往議定之性交易地點,以媒介前開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而每次完成性交易,男客需支付3,000元予應召女子,前開應召女子扣除其所實拿之2,000元後,將應召站補貼之車資300元交給陳軍豪,其餘再依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前往收款之應召站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男客 邱瑋霖 (已成年)先以電話與該應召站某不詳女性成員議定性交易內容、地點、價格等事宜後,由該應召站某不詳女性成員通知陳軍豪,陳軍豪即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江琪英至臺中市○區○○街○○○號「麗心汽車旅館」,與男客邱瑋霖完成全套性交易並當場收受3,000元。嗣因警方前已見陳軍豪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形跡可疑而循線追蹤,並在前述汽車旅館外面等候,待邱瑋霖、江琪英離開汽車旅館時,警方即當場予以盤查,且同時通知另一組警員將駕駛前開計程車之陳軍豪予以攔下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陳軍豪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電池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其向不詳友人所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女子江琪英至臺中市○區○○街○○○號「麗心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營利犯行,辯稱:我出監後就安分的從事計程車工作,我知道小姐是做什麼的,小姐打給我我就載送他們,但我不是載送他們的專車,也沒有受雇於應召站,是一般的客戶關係;那天是我一個在「大姐」之應召站工作之成年女性朋友叫我載江琪英的,我只有載過江琪英一次,而另外那個小姐是剛好下班打電話給我,我載送江琪英到陝西街與北平路口後,我就離開直接到 逢甲 跟我妹妹借錢,江琪英也沒有拿錢300元給我等語。惟查:
㈠證人江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在查獲前1個月開始在
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我不知道這個應召站有多少人,我都只跟大姐聯絡,但來跟我收錢的人不是大姐,會有不同的人來跟我收,有一男一女;101年12月12日凌晨我有在臺中市○區○○路「麗心汽車旅館」與男客邱瑋霖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後被警方查獲,是大姐用無號碼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應召站裡面的一個女生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載我過去,我說沒有,她就介紹被告給我,那個女生不是來跟我收過錢的女生,也不是從事性交易的人;當天我請被告到陝西街的7-ELEVEN便利商店載我,大約凌晨0點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到北平陝西路口,被告放我下來,我再走路直接進入麗心汽車旅館222號房;我跟被告算錢是拆整天,就是看我當天做幾個,我跟一個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可以拿200至300元,看路程遠近;我性交易所得一般是3,000元,這次性交易成功也有拿到3,000元,我每次性交易一定要實拿2,000元,以外都是給應召站,但應召站會貼補車錢,這次我要給被告300元;被告總共載我去性交易二次,一次是被查獲這一次,一次是被查獲前一天的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足見江琪英係受大姐所經營之應召站之媒介前往麗心汽車旅館與男客邱瑋霖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當日駕駛計程車搭載江琪英前往約定地點之被告,係由該應召站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給江琪英,並約定性交易所得除江琪英實得2,000元外,其餘應交給應召站,但被告可以拿到應召站補貼之車錢300元。
㈡上揭證人江琪英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邱瑋霖於警詢中
證稱:我撥打不詳網站上的電話,一名女子問我是否要小姐並詢問我要多少價格,我說3,000元,他說你先把汽車旅館房間開好再告知房間號碼,過沒多久小姐就送來麗心汽車旅館222室了,第一個小姐長相我不滿意,所以過約3分鐘左右另一名小姐進入我房內,就是與我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的江琪英,性交易完金額3,000元已交由江琪英收取等語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警員 林建宏 101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手繪麗心汽車旅館222室平面圖各1份、222室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邱瑋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4至6、33、41至50、56、62頁)。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載送他們的專車,也沒有受雇於應召站
,是一般的客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前案妨害風化案件跟本案情節大同小異,執畢後約查獲前一星期前又開始做了,江琪英是包我的車子,包車一星期了,一小時200元至250元,每天下班後跟他結算,看時間長短每天獲利1,000元至2,500元不等,妨害風化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明 :我知道江琪英是做什麼的,當日載送江琪英我知道他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警查獲那天是我朋友叫我載江琪英的,這個朋友就是江琪英所稱在「大姐」應召站工作的那個成年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則被告既明知江琪英為應召女子,亦知道伊是要載送江琪英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仍接受在應召站工作而屬該應召站成員之某成年女子之指示,搭載江琪英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獲利,足見被告係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載送所媒介之應召女子江琪英與男客性交,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被告主觀上實有與「大姐」及應召站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就本案應召女子、司機及應召站拆帳之比例,業經證人江琪
英具結證述如前,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也沒按錶,想說路程很近就不收錢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江琪英是包我的車子,包車一星期了,一小時200元至250元,每天下班後跟他結算,看時間長短每天獲利1,000元至2,500元不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13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照錶收,但因為太近了,都說收1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應以證人江琪英於本院中經具結擔保之證述為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並於101年12月12日受該應召站某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之指示,搭載應召女子江琪英至約定之性交易地點,雖在性交易後應召女子及男客在步出汽車旅館後即為警攔檢而查獲,被告尚未實際拿到其應得部分之300元報酬,惟揆諸前揭意旨,其媒介行為已經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
段」2字,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該應召站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媒介江琪英一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自應認係一媒介行為。
㈣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於101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5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述三案件之刑期,於101年5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與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助長應召業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對整體社會安全構成威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8、20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營業小客車依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1次,原可抽取300元之利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卡是朋友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警方在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係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且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含LG-KU380手機電│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警二分偵10│││池1顆)│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照片(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4頁)、│├──┼─────────┤101年度保字第5592號扣押物品清單(││2│威寶電信0000000000│102年度核交字第67號卷第3頁)、102│││號門號卡1張│年度院保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3│帳冊1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市警二分偵1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影本(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55頁)、││││101年度保字第5592號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核交字第67號卷第3頁)、102││││年度院保字第17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