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喬美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45建號建物,為案外人 徐榮華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徐榮華於10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徐榮華自105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徐喬美英已於105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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