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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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4月24日晚上某時,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