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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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願在本案中就證人地位據實陳述,因被告乃家中獨子,有年邁親人與幼子亟需料與安排,請准予停止羈押,惠准被告先行返家處理事務,往後必遵期到庭,面對訴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吳淑華林志祥 等人在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不能以具保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其餘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亦不相符合,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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