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56、2394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在當日17時45分許,行經同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欲左轉,但因見右前方有機車待轉區,突欲靠右停車待轉,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靠右停車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以告知後車,適有由乙○○所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循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被告突然靠右停車時,因避煞不及,致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撞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隔熱板處,乙○○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已就該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另以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