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原裁定不得准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