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6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66公克),分別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619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9000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