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相對人即收養人甲○生前籍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甲○(男、民國四年0月0日生,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61年4月14日為甲○(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收養為養子,嗣養父甲○於61年4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生父 鮑德建 之次子,基於認祖歸宗,請求准予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簿、被收養人本生母親 呂雅惠 及本生父親鮑德建之戶籍登記簿等件附卷為證。次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動機係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好友,為了使收養人有子嗣,故收養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後並未與收養人同住,且被收養人於61年4月14日辦理收養後,旋即於同年4月17日過世,而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此有本院98年5月21日對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及收養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雖據聲請人所陳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有為收養人延續香火之意,然辦理收養時,收養人年齡尚幼,且收養期間甚短,聲請人亦未曾與收養人同住或受其撫養,復未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於考量收養之原因、收養期間之長短及衡諸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在保護養子女之利益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