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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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賭債糾紛。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世貿廣場前,持告訴人簽立之本票10紙(合計新臺幣600萬元,業為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向告訴人追討賭債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不詳男子4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唇之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98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