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上訴人 袁倫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然上訴人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懇祈酌減刑責;且上訴人所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相較其他「強制性交罪三次」、「殺人未遂罪」或「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次,且未供出毒品來源,並有累犯適用」等案件之判決,均尚可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刑罰,故懇祈給予悔過之機會,開啟自新之路,賜予緩刑之寬典等語。然因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訴人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以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宣告。惟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與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諭知緩刑亦為審判職權之行使,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第一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審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期間,從未查詢是否已達成和解,亦未開庭審理,且如上訴人達成和解,縱未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會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審遽予駁回上訴,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未予被告最後陳述之違法云云,均係仍執陳詞就其犯行如何適用法律及如何量刑,僅憑己見,任意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