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寶生受刑人鄭宏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寶生因被告鄭宏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宏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時,並未註明應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謂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再者,本件具保人業於102年
2月22日以被告身份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嗣於102年7月19日因借提入桃園看守所,再於102年8月19日解還臺東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本件具保人受寄存送達之時間為102年8月1日,有送達證述上戳章可佐,具保人斯時既因案在押,自難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致使其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