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上訴人 陳寶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寶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證人 陳建華 、 黃朝陽 間並不認識,該二人係證人 鄭行光 之友,而鄭行光、 李美英 係上訴人另案提起告訴之被告,其等證詞,不能採信,況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昇鼎有限公司(下稱昇鼎公司)之負責人 鄭行堃 亦稱其係「人頭」,該公司係鄭行光經營,公司之職員亦為鄭行光之女兒等情,原審就上訴人之辯詞及書面陳述,均未予調查,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建華、黃朝陽、鄭行光、李美英、 簡伶珠 之證言,卷附票載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票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及原審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命上訴人書寫之筆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檢附之昇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木森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林木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林木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㈠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昇鼎公司大、小章,且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前揭支票比對結果,就數字「0」部分,運筆特徵相同(收尾約在左上方十一點處)(元字部分則完全相同),上訴人亦陳稱:票都是伊開的沒錯云云。倘上訴人非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無任何關係,實無開立該鉅額支票之理。㈡證人黃朝陽、鄭行光、陳建華、李美英就上訴人以昇鼎公司公司負責人地位,保管發票、交付發票及開立支票等重要爭執之點,證述既相一致,又符合一般公司運作常態,其等證詞堪以採信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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