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上訴人 嚴亞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蕭芳芳 律師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嚴亞美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卷查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計有區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等三類議員之選舉,亦即同時有三種不同之選民(有投票權人)存在,故行賄者於交付賄賂時,是否確實知悉受賄者為有投票權之人,就本案而言,即屬投票交付賄賂罪需要補強範圍之重要部分。本件上訴人之胞妹 嚴惠美 係參加第九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僅該選區之平地原住民始為有投票權之人,在經驗法則上,應無對於非屬平地原住民等未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之必要。上訴人始終否認認識 李建鴻 及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選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前往台東縣○○鄉○○村 簡田月 裡(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拜票時,巧遇亦在該處之李建鴻,乃於同時向李建鴻握手拜票之際,交付其現金一千元為賄選等情,主要係以證人李建鴻之指證為據,並佐以證人 簡田月裡 所為上訴人到其住處拜票時,確有與李建鴻握手拜票之證言,作為李建鴻指證上訴人交付其一千元賄選之補強證據。然就證人簡田月裡之前述證言以觀,顯然與待證事實即李建鴻指證上訴人交付其一千元賄選時,上訴人是否知悉李建鴻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節欠缺關連性。設若上訴人與李建鴻在此之前,確實互不相識,上訴人有無可能如李建鴻所供在甫一見面、握手拜票之際,即行交付賄款之可能,要非無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交付賄賂予李建鴻時,是否知悉李建鴻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未調查說明,遽行認定,已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李建鴻另收受別一位候選人 林富雄 之母 吳王月英 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吳王月英因而為第一審法院依投票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如若無訛,則李建鴻向前來行賄之不同候選人收受賄賂,事理上固非無可能,但李建鴻在第一審已指稱:警察告訴伊說「如果你有拿到錢的話,有二百萬元的獎金」等語。原判決雖說明此與不正方法之「利誘」尚屬有間,但亦僅止於不否認李建鴻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已,與該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異事。李建鴻既不否認有檢舉獎金之誘因,自不能單憑其自稱並無因此為不實之陳述,即謂足以袪除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更遑論簡田月裡前述證言與本部分待證事實亦不具關連性。究竟承辦警員有無告知李建鴻上情,攸關李建鴻證言憑信性之認定,即有究明之必要。茲本件係以證人李建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作為論處上訴人投票交付賄賂罪刑之唯一依據,故李建鴻之指證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必已達確實無可懷疑之程度,始不悖乎證據法則。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徒憑簡田月裡上開證言,遽認已足以補強李建鴻之指證,自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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