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30號、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起,在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00○
0號之豐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擔任公司外務,負責送貨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二崙鄉、麥寮鄉、褒忠鄉、臺西鄉、莿桐鄉、元長鄉、斗南鎮之豐勝公司客戶處,並收取貨款或繳回送貨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期間,基於侵占豐勝公司財物之犯意,接續利用職務上向雲林縣境內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對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將收得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合計侵占豐勝公司新臺幣(下同)829,622元之貨款。
二、而同一期間,甲○○接續前侵占之犯意,利用前往上開範圍送貨之機會,易其持有價值約當393,245元之貨品為其所有,將上開貨品分別販賣至不詳客戶,而於獲取總額393,245元之對價。甲○○為避免侵占貨品之犯行暴露,另於同一期間內,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負責區域內不詳處所,接續在其因業務上執掌之豐勝公司送貨單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客戶名稱、貨品名稱及貨品價格等不實事項,並在各該送貨上記載由自己代客收貨,或以各該店內員工之名義或捏造不存在之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表示貨品由該等人收受,再持各該送貨單交回豐勝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送貨單上記載之商店分別自豐勝公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記載價值之貨品,並等待月底結算,足以生損害於豐勝公司對於貨款收取之正確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商店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人之公信性。
三、嗣豐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其夫丁○○發覺甲○○之上開犯行後,甲○○為繼續在豐勝公司工作,遂於101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邀約丁○○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0鄰○○00○0號之豐勝公司員工宿舍討論。甲○○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一把長約60公分、寬約15公分之獵刀置於客廳內沙發座中間之塑膠椅上,甲○○坐在塑膠椅旁之沙發座等待丁○○,丁○○到達該處時看見該獵刀,責問甲○○為何討論工作之事要將該獵刀置於其身邊,甲○○遂向丁○○恫嚇稱:「我要對你們兩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等語,使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豐勝公司、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5678卷,第14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張單據影本,均為告訴人丁○○所提
出,而警察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係藉由機械操作而作成,皆為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未針對此等證據表示不得做為證據,當認為均得做為證據。
扣案之獵刀1把,係告訴人丁○○帶領警察至其所有之員工
宿舍內,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未針對此等證據表示不得做為證據,當認得做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丁○○在本院證述豐勝公司送貨員收款、送貨之流程,以及被害情節、金額等節,及其警詢、偵訊中證述筆錄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送貨單影本(他卷第18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2頁)、甲○○簽名蓋印之字據1份(他卷第5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坦承有在犯罪事實之時、地,邀約告訴人丁○○前
來討論其是否可以繼續任職之事,且該處在其與告訴人丁○○交談之時,確實放有一把獵刀,然矢口否認其曾經說出「我一個人而已,也不怕被關」、「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之語,或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獵刀原本放置在桌子下面,是因為之前同事要拿來切西瓜的,告訴人丁○○到達該處看到獵刀後,很兇地責問伊「刀子放在那邊是要恐嚇我嗎?」,伊就把刀子拿出來,答:「沒有,你要讓我繼續做就繼續做,要辭掉我就辭掉我」,之後伊與告訴人丁○○仍然有繼續討論若伊可以收回多少款項,告訴人丁○○就願意讓伊繼續上班,以及閒聊云云(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8頁)。
㈠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丁○○在犯罪事實所列時、地
見面之緣由,係因被告邀約告訴人丁○○前來討論其是否可以繼續任職之事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在本院之證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7頁背面),首堪認定。而該處客廳內放有獵刀1把,告訴人丁○○曾經質問被告為何放置該獵刀等節,亦經被告與證人丁○○供述一致,且有扣案之獵刀、現場照片可資參考(警卷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之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說出「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之語?2.被告與告訴人丁○○開始對話前,本案獵刀究係放置在何處?3.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丁○○之故意?分述如下:
㈡證人丁○○證稱:被告曾說出「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
必用到這把刀」等語,而當下之情狀確實讓伊感到害怕(本院卷第49頁)。觀諸告訴人丁○○既質問被告關於放置該把刀之用意何在,顯然係對於被告抗議該把獵刀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被告於對話開始之前即經告訴人丁○○如此質問,形同遭指責沒有誠意,極可能認為有失顏面,為重新樹立自己威嚴而說出上開話語反制告訴人丁○○,故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甚屬合理。又證人丁○○當時雖與被告已因侵占案件有重大糾紛嫌隙,然其所指被告涉犯恐嚇之情節僅止於「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等恫嚇意涵隱藏於深層,不顯於表面之話語,且一再確認被告除此語之外,別無說出其他更進一步或更加具體之恫嚇言詞,更顯示此一情節並非其專為陷害被告而虛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如此說,其在告訴人丁○○質問之後,解釋稱該把刀是用來切西瓜的,雙方即不以為意,繼續討論被告是否可留任之事。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有求於他人,卻在談判開始前突然受到他方無端質疑,如未因此惱羞成怒,仍惦記原有目的,當會盡力解釋、化解他方之疑慮,以求雙方能繼續溝通;惟依被告所辯:其沒有因為老闆質疑就生氣回嗆,其從桌子下將獵刀拿出來,向告訴人丁○○解釋「該獵刀是用於切西瓜的」等語,此舉不僅不足以平復一般人對於該獵刀已生之威脅感,亦與急於擺脫汙名之行為有違。而告訴人丁○○係因被告邀約前往討論侵占一事,其既已偏離原赴約目的而提出質疑,顯示其對於此事之關心程度暫時凌駕於原訂討論事項,若其所提出之質疑未能得到被告善意回應、排除威脅,亦難想像告訴人丁○○聽聞此簡單解釋,且看到被告拾起獵刀,竟能立即擱置對於獵刀之疑慮,與被告相談甚歡,繼續討論被告復職之條件,故認為被告所辯悖離常情,顯不可採。被告確有說出上開話語乙節,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邀請告訴人丁○○前往商談時,該獵刀究竟置於
客廳內何處?證人丁○○證稱:被告邀請伊前往宿舍後,伊依約前往,宿舍內有雙人座及單人座沙發,中間有個塑膠椅子,有1把刀就放在中間的塑膠椅子上,被告坐在雙人座,伊進去後為了談話方便就坐在單人座沙發上。伊質問被告「你要跟我談,怎麼會放1把刀」,被告才回答「對付你們夫妻不用用到那把刀」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證人丁○○上開描述之員工宿舍內部擺設,有卷附照片可供參考。被告雖辯稱,該獵刀原本置於桌子底下,因為告訴人丁○○質問,伊才拿出來云云,然觀諸該照片(警卷第25頁),其所指之桌子應指沙發前方之矮茶几,而該張茶几高度與坐在沙發上之成人對比,桌面甚至矮於坐者之膝部,實難想像若將獵刀置於桌子底下,告訴人丁○○如何能一眼看見該獵刀,進而質問被告,當可認定該把獵刀應係在談話之初即放置於明顯可見之處,是證人丁○○所稱,在對話開始之前,該獵刀即放在塑膠椅上乙節,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丁○○
說出上開話語,則需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當時之利害關係、其等對話之氣氛等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被告當時任職於豐勝公司,居於告訴人丁○○住處旁之員工宿舍,其在豐勝公司就職約2年,而豐勝公司之出貨模式,係由送貨員將貨品送出後,自主繳回送貨單存根聯或收取之現金,此經證人丁○○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見該公司送貨員對於如何與其負責區域之客戶店家互動,有相當之自主空間,相對而言,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亦依賴送貨員之良好品格與忠誠。被告於102年5月26日起,陸續侵占告訴人豐勝公司之貨款或貨品,告訴人丁○○身為實際負責人,其損失合計超過122萬元,可知告訴人丁○○至同年8月18日對於被告之信賴已蕩然無存,被告對於此事亦心知肚明,其2人仍然相居比鄰、因工作每日見面,但關係甚為緊張,絕非一般同事、鄰居之和睦互動。被告在雙方關係緊張,告訴人丁○○對其全無信賴之時,邀約告訴人丁○○前往,卻安排告訴人丁○○進入一眼即可看見獵刀陳列在旁之客廳,且在告訴人丁○○以質問方式明確表達其恐懼後,仍說出「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等語,此語在當時客觀情況下,無疑足以彰顯其對於告訴人丁○○之身家財產、對於談判情勢之控制力均遠高於告訴人丁○○,則被告口出此言時,內心之目的除係欲藉此舉加深告訴人丁○○之恐懼,以壯大自己談判之聲勢,別無其他可能,其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1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偽造虛構之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依此意旨亦在偽造文書罪之保護範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領取人簽名,其中有確有其人者,亦有純為被告虛構之人者,惟均係用以表彰簽名之人受領送貨單上所記載之物之意思,依照上開意旨,均屬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又告訴人豐勝公司委由外務送貨、填單並收款之營運模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告訴人豐勝公司之外務,送貨單應係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虛構店家名稱、貨品名稱及貨款金額於送貨單上,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虛構店家名稱、貨品名稱及貨款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店家之送貨單上,又在附表三所示各該送貨單上偽造收貨人簽名,以表彰該人受領貨品之意思,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豐勝公司對於送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其偽造之人之公信性,而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
8月18日止,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送出貨品不繳回貨款之相同手法,侵占告訴人豐勝公司之貨款及貨品,其行為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一,場所相近,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包括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送貨單而行使之行為,亦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前開3項罪名,皆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行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既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豐勝公司就職約2年,曾因駕駛公司車
輛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其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自承賠償事宜亦由豐勝公司負擔車損及保險,被告就侵占、偽造文書部分,行為時間長達3月,利用告訴人丁○○、被害人即豐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對其之信任,趁在外送貨、收款之機會中飽私囊、遺害豐勝公司,其所侵占之金額及約當貨款共計1,222,867元,對於仰賴貨品流通營生之小型企業,已足產生週轉不靈之危害,此亦經被害人乙○○在庭陳述:被告一直挪用貨款,挪用到102年5月、6月間,伊沒有錢付進貨款,票已經要跳,伊才去查核貨款為何沒有回來,始發現此事等語可明(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見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豐勝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產生長期且巨大之危害,而被告自事發至今業已超過1年,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僅顧自身金錢需求,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關心,無意面對責任,其雖在偵查中及本院對於此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就恐嚇部分,係因與告訴人丁○○談論侵占一事而起,其恐嚇之手段固然僅止於默置獵刀1把在旁,以及言及「我要對你們夫妻如何,不必用到這把刀」等語意模糊之言語,時間甚短,與暴力威嚇之手段有所區別,然其明知告訴人丁○○住所即在員工宿舍旁,且告訴人丁○○業遭被告侵占122萬餘元,正值心神不定、因被告加害其財產一事而憂煩,被告仍藉此機會以上開言語行動加深告訴人丁○○對其之疑懼,可見其恐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仍然深遠,不亞於長期加害、騷擾之恐嚇行為。末審酌被告自事發至今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又諉稱擔心再去找告訴人等會導致其等誤會又有恐嚇行為云云(本院卷第59頁),即全未尋求調解等途徑解決此事,以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然欠佳,但入社會獨立工作已久,社會經驗豐富,其未婚無子,家中與父母兄嫂同住,現年36歲,正值青壯,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扣案之獵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依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送貨單之署押,係一式三聯之複寫紙,紅、白、黃三聯,但被告供稱其侵占貨品虛偽出貨時,只複寫白聯、黃聯交回公司,紅聯留空白且已被其丟棄(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知各該送貨單上書寫、複寫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偉」、「誠」、「陳」、「張」、「玲」、「喜」、「美」、「陳」、「吳」等署押,僅依附黃聯及複寫在白聯,各該偽造之署押,均應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送貨單,雖係供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結帳清單、送貨單均係告訴人豐勝公司所有,被告又將黃聯、白聯交回告訴人豐勝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商號之名稱,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依上說明,並非「署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二、三所示之黃、白聯上皆有被告偽造之各該商號名稱,然參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既非署押,無庸沒收之。而卷附「 阿三 」36張、「來來」5張、「後 安佳味 」11張、「美原」1張之送貨單,被告分別在上簽寫「已送達」、「已送達冷凍庫」、「誠代」等字樣,係以自己名義表示送達店家之虛偽事項,或自己簽名於上確認,均非偽造之署押,亦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05條、第33
6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地點│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元)│├──┼─────┼──────┼────┼───┼───┼──────┤│1│新吉品味│雲林縣臺西鄉│131,917│││131,917││││崙豐路│││││├──┼─────┼──────┼────┼───┼───┼──────┤│2│鄉親│雲林縣二崙鄉│19,710│21,440│23,800│64,950│├──┼─────┼──────┼────┼───┼───┼──────┤│3│阿環│雲林縣元長鄉│11,635│14,840│6,505│32,980││││鹿寮村│││││├──┼─────┼──────┼────┼───┼───┼──────┤│4│六輕高速│雲林縣麥寮鄉│97,290│76,020││173,310││││工業路│││││├──┼─────┼──────┼────┼───┼───┼──────┤│5│彩虹│雲林縣莿桐鄉│14,685│20,705│6,800│42,190│├──┼─────┼──────┼────┼───┼───┼──────┤│6│魚多多│雲林縣斗南鎮│32,300│││32,300││││延平路│││││├──┼─────┼──────┼────┼───┼───┼──────┤│7│美味│雲林縣斗南交│12,630│20,150│6,250│39,030││││流道附近│││││├──┼─────┼──────┼────┼───┼───┼──────┤│8│556│雲林縣褒忠鄉│28,390│34,350│9,330│72,070│├──┼─────┼──────┼────┼───┼───┼──────┤│9│佶香│雲林縣麥寮鄉│17,380│18,810│9,950│46,140││││中華路│││││├──┼─────┼──────┼────┼───┼───┼──────┤│10│ 阿鴻 │雲林縣西螺鎮│7,680│11,520│4,020│23,220│├──┼─────┼──────┼────┼───┼───┼──────┤│11│西螺阿蘭│雲林縣西螺鎮│9,600│8,540│5,000│23,140│├──┼─────┼──────┼────┼───┼───┼──────┤│12│六輕佳園│雲林縣麥寮鄉│27,190│51,360││78,550││││工業路│││││├──┼─────┼──────┼────┼───┼───┼──────┤│13│西螺老人會│雲林縣西螺鎮│15,930│││15,930││││修文路│││││├──┼─────┼──────┼────┼───┼───┼──────┤│14│ 廖英宗 │雲林縣西螺鎮│960│1,170││2,130│├──┼─────┼──────┼────┼───┼───┼──────┤│15│四季│雲林縣西螺鎮│14,630│││14,630│├──┼─────┼──────┼────┼───┼───┼──────┤│16│品香│雲林縣莿桐鄉│9,400│13,310│3,100│25,810│├──┼─────┼──────┼────┼───┼───┼──────┤│17│六輕佳味│雲林縣麥寮鄉││7,710│3,615│11,325││││六輕工業區│││││├──┴─────┴──────┴────┴───┴───┴──────┤│總侵占金額:829,622(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元)│├──┼─────┼───┼───┼───┼──────┤│1│阿月│22,810│19,140│12,650│54,600│├──┼─────┼───┼───┼───┼──────┤│2│阿三│31,825│22,850│14,375│69,050│├──┼─────┼───┼───┼───┼──────┤│3│來來│9,675│10,900│10,950│31,525│├──┼─────┼───┼───┼───┼──────┤│4│大眾│51,410│35,940│6,350│93,700│├──┼─────┼───┼───┼───┼──────┤│5│大美│15,990│14,510│4,490│34,990│├──┼─────┼───┼───┼───┼──────┤│6│後安佳味│20,060│31,650│15,450│67,160│├──┼─────┼───┼───┼───┼──────┤│7│美原│7,990│20,880│13,350│42,220│├──┴─────┴───┴───┴───┴──────┤│總侵占金額:393,245(元)│└───────────────────────────┘附表三┌──┬────────────┬──────┬───────┬───────────┐│編號│單據名稱│虛構客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影本頁數出處│││││││├──┼────────────┼──────┼───────┼───────────┤│一│送貨單35張(黃聯及白聯)│阿月│「偉」黃聯35枚│他卷第8頁、第9頁至第│││││,白聯35枚。│11頁、第12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二│送貨單15張(黃聯及白聯)│來來│「玲」黃聯4枚│他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白聯4枚;「││││││陳」黃聯4枚,││││││白聯4枚;「張││││││」黃聯1枚,白││││││聯1枚。││├──┼────────────┼──────┼───────┼───────────┤│三│送貨單14張(黃聯及白聯)│大眾│「喜」黃聯14枚│他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白聯14枚。││││││││├──┼────────────┼──────┼───────┼───────────┤│四│送貨單18張(黃聯及白聯)│大美│「美」黃聯18枚│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白聯18枚。││││││││├──┼────────────┼──────┼───────┼───────────┤│五│送貨單12張(黃聯及白聯)│後安佳味│「陳」黃聯1枚│他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白聯1枚。│背面│││││││├──┼────────────┼──────┼───────┼───────────┤│六│送貨單27張(黃聯及白聯)│美原│「吳」黃聯26枚│他卷第42-1頁至第47頁│││││,白聯26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