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鐘泰庭 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駁回異議人對於債務人即鐘○庭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
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1月8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經本院要求補正而未限期補正,係因家事法庭表示
申請回函約需時一個月,伊於108年11月1日收受家事法庭
回覆文件即於同年11月5日掛號寄出補正文件,惟於同年11
月7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正本,此乃因司法機關送達文件有
時間差距所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
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鐘○庭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陳明債務人等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已對債務人鐘○庭之繼承人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等情,
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雖已於同年11月6日陳報,惟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證明非向
債務人鐘○庭之繼承人所為,標的金額亦與原聲請狀所請求
之金額不符,仍屬漏未提出命補正之對債務人等催繳管理費
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之陳報狀,未依裁定意旨補
正催繳管理費之證明文件,與未遵期補正同,是異議人就本
件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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