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徐文科 (原名 徐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富邦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88元,及其中16,3
42元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放款帳卡、呆帳帳卡(本院卷第11至37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優惠貸款
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
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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