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三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12號)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三泰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謝昀璉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徐三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 孫正華 律師(嗣解除委任) 施峻中 律師(嗣解除委任) 沈志偉 律師(嗣解除委任) 袁大為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泰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ungBungameInc.」(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下稱戲智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104年4、5月間,徐三泰欲收購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安有限公司等公司(合稱頂新集團)持有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101大樓)股權,惟囿於資金不足,亟需尋找有意共同投資者,徐三泰遂透過 香港 籍女性友人 方凱 詩,識得海外公司香港黑馬資本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黑馬集團)經理人 張少輝 ,張少輝復引荐香港黑馬集團負責人 梁麗珊 ,由梁麗珊代表香港黑馬集團旗下之海外公司香港黑馬資本金融服務有限公司「HammerCapitalFinancialServicesLimited」(下稱香港HCFSL),雙方協議共同出資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於104年5月26日,徐三泰代表戲智公司與梁麗珊代表香港HCFSL簽署「備忘錄」,「備忘錄」中載明雙方合意建立收購台北101大樓部份股權之合作關係,約定總收購金額8億美元中之4億美元由香港HCFSL支付,其餘收購股權金額則由戲智公司負責。惟香港黑馬集團考量自身資金運用,議定向海外公司香港金利豐財務有限公司取得可於104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動支4億美元之額度與相關證明,但因支付資金等相關成本約800萬美元,徐三泰遂同意以顧問服務報酬名義支付該800萬美元,於104年5月27日由徐三泰代表戲智公司與香港黑馬集團旗下另一海外公司香港黑馬資本顧問有限公司「HammerCapitalConsultingLimited」(下稱香港HCCL)董事 梁肯尼 簽訂「諮詢及顧問契約書」,約定以104年9月30日為戲智公司給付800萬美元顧問服務報酬之首次到期日,且得於該約所訂第一次6個月期間屆滿時視其成效,由雙方合意討論報酬。
二、詎徐三泰明知並無支付上開800萬美元顧問服務報酬,亦無與香港黑馬集團續行合作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之資力,因見張少輝與香港黑馬集團確有籌措資金部位之能力及財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少輝佯稱願提供存款證明以擔保履行上開協議等語,張少輝遂於104年7月13日,安排梁肯尼代表香港HCCL與徐三泰簽訂「合約書」,雙方達成由徐三泰代表戲智公司,提供徐三泰為負責人之海外公司FULLYGOLDCORP.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該OBU帳戶)存款證明,並保證該OBU帳戶存款餘額不低於800萬美元,定時提供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及每月月底存款餘額證明書供核,該OBU帳戶印鑑應交給香港HCFSL保管等協議,徐三泰甚於104年7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戲智公司會計人員 鄭世郁 ,與香港HCCL代表 李一棟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壹零肆年度北院民 公寅 字第100531號公證書」,將該OBU帳戶之印鑑卡及印鑑章交付香港HCCL代表李一棟簽收。然徐三泰並未於該OBU帳戶存入800萬美元,反利用其於104年6月9日、8月27日等所取得、永豐商銀南港分行資深副理 吳宜玲 及經理 吳雙全 所簽署開立該OBU帳戶之存證字函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存款餘額證明書,以電腦設備掃瞄後,利用電腦繪圖軟體竄改申請日期、餘額數字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多次偽造該OBU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以同樣手法變造該OBU帳戶存摺內頁之存款餘額,再將該等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變造之存摺內頁以電腦掃瞄後,接續以其電郵信箱或利用不知情鄭世郁之電郵信箱,將掃瞄後之不實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張少輝及香港黑馬集團而行使之,作為該OBU帳戶內確有800萬美元以上存款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永豐商銀、吳雙全及吳宜玲。徐三泰復承前不法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向張少輝佯稱為設立新公司以利承接頂新集團持有之台北101大樓股權,故需借款350萬美元挹注新公司資本等語,張少輝因徐三泰前所提供之虛偽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誤信徐三泰有資力償還350萬美元借款,雙方成立350萬美元之「貸款協議」,張少輝因此於104年9月1日,利用香港HCCL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350萬美元至徐三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徐三泰提領殆盡;徐三泰食髓知味,續承前不法犯意,又於104年10月7日向張少輝借款350萬美元,並佯稱將再存入400萬美元至該OBU帳戶,以擔保本次350萬美元借款等語,雙方為此簽定350萬美元之「貸款協議」及「現金質權契約」,約定徐三泰將400萬美元存入該OBU帳戶內作為擔保,張少輝即於同日利用香港HCCL上開交通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網路匯款350萬美元至徐三泰之台北富邦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遭提領盡空,惟徐三泰仍以上開相同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變造存摺內頁之方式取信張少輝,但並未實際於該OBU帳戶存入400萬美元擔保金。嗣至104年10月30日、11月20日,上開二筆350萬美元之還款期限已屆至,徐三泰恐張少輝因其遲未履行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事宜,復未能如期還款等情事而心生疑竇,期間內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將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變造之存摺內頁等資料寄送予張少輝及香港黑馬集團,並於105年1月29日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江家 瑀安排張少輝、梁麗珊至總統府與總統府主任 謝文 煌見面。
三、時至105年2月間,徐三泰未察張少輝因不耐其多次推延,已於105年2月5日親至永豐商銀欲提領該OBU帳戶內存款,經行員告知該OBU帳戶存款餘額僅1萬餘美元故覺有異等情,仍於105年2月21日許,向張少輝、梁麗珊寄發電子郵件,虛偽報告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最新進度,復將數張台北101大樓股票正本置於數堆空白紙堆上之畫面作為該電郵附件,佯稱「…附件是目前徐家手邊有的股份…是我們徐家-我的名字),但全數股票大概是6大箱裝起來非常的多的,這只是一小部份…」等語;又於105年105年2月21日、22日、23日許,以電子郵件向張少輝等人佯稱,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者有包括伊在內之四大( 徐吳林謝 )家族,其中謝家主要指標人為 謝在全 、 謝長廷 、 謝深山 等語;再於105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所偽造載有「頂安有限公司」、「 魏應 交」、「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
ngLtd.」印文之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以示上開數公司均同意出售其等持有台北101大樓股權之意思表示,致生損害於頂安有限公司、 魏應交 、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ngLtd.等公司,徐三泰即以上開方式欲繼續取信於張少輝等人圖謀詐取更多金錢。惟張少輝已知受騙,故於105年3月3日報警究辦,經警於同年3月6日於戲智公司內扣得該OBU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空白存款額證明書影本數十頁、台北101大樓股票正本10張、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數頁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少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三泰之自白│1、坦承曾向告訴人佯稱該OBU帳戶內有1千多││││萬美元等語,然實際上並沒有上開存款之││││事實。││││2、坦承伊自始提供予告訴人或香港黑馬集團││││之該OBU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等││││文件,均係伊以電腦軟體修改日期、存款││││餘額數字後所製,「吳雙全」等簽名均由││││伊偽簽之事實。││││3、坦承收受告訴人匯入二筆350萬美元後即提││││領使花用之事實。││││4、坦承伊偽刻「頂安有限公司」、「魏應交││││」、「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n││││gLtd.」印章後,印於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後,將該偽造之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少輝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3│證人魏應交之證述(有│1、104年9月間,曾與被告見面商談收購台101│││具結)│大樓股權之事實。││││2、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之事實。││││3、被告偽造載有「頂安有限公司」、「魏應││││交」、「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ngLtd.」印文之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之││││事實。│├──┼──────────┼────────────────────┤│4│證人 陳宏隆 於偵查中之│1、自103年3月3日迄今擔任魏應交特別助理之│││證述(有具結)│事實。││││2、頂新集團並未與被告就台北101大樓股權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5│證人 張世潔 之證述(有│1、於104年間4月至6月間經友人 江家瑀 認識被│││具結)│告,與被告向陳宏隆交涉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事宜之事實。││││2、頂新集團並無與被告簽訂合約之事實。│├──┼──────────┼────────────────────┤│6│證人江家瑀之證述(有│1、介紹被告識得 方凱詩 、張世潔之事實。│││具結)│2、於104年底應被告要求,安排告訴人與謝文││││煌見面之事實。│├──┼──────────┼────────────────────┤│7│證人方凱詩之證述(有│1、經友人江家瑀認識被告,被告曾向其表示│││具結)│要收購台北101大樓股權之事實,伊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之事實。││││2、於105年初,與被告、告訴人、江家瑀等人││││至總統府面見 謝文煌 之事實。│├──┼──────────┼────────────────────┤│8│證人謝文煌之證述(有│於105年間,與被告、告訴人、江家瑀在總統│││具結)│府見面之事實。│├──┼──────────┼────────────────────┤│9│證人鄭世郁之證述(有│被告傳送資料給伊,伊再用伊之電子信箱發信│││具結)│給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10│證人吳宜玲之證述(有│1、任職於永豐商銀南港分行資深副理,有權│││具結)│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2、永豐商銀存證字函00000000號、餘額為368││││.22美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 伊開立 ,其他││││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伊開立之事實。│├──┼──────────┼────────────────────┤│11│證人吳雙全之證述│1、任職於永豐商銀南港分行經理,有權限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2、永豐商銀存證字函00000000號、餘額為10,││││885.79美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開立,││││其他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伊開立之事實。│├──┼──────────┼────────────────────┤│12│104年5月26日、被告代│1、被告代表戲智公司與香港HCFSL合意建立收│││表戲智公司與香港HCFS│購台北101大樓部份股權合作關係之事實。│││L簽訂之「備忘錄」│2、雙方約定總收購金額中之4億美元由香港HC││││FSL支付,其餘收購股權金額則由戲智公司││││負責之事實。│├──┼──────────┼────────────────────┤│13│104年5月27日、被告代│1、被告代表戲智公司同意支付香港HCCL顧問│││表戲智公司與香港HCCL│服務報酬800萬美元之事實。│││簽訂之「諮詢及顧問契│2、梁肯尼代表香港HCCL與被告簽訂該契約之│││約書」│事實。│├──┼──────────┼────────────────────┤│14│104年7月13日、被告代│1、被告代表戲智公司同意提供予香港HCCL該│││表戲智公司與香港HCCL│OBU帳戶之存款證明及保證不低於800萬美│││簽訂之「合約書」│元餘額之事實。││││2、被告同意提供該OBU帳戶提款所需印鑑,並││││寄送至香港HCSFL之事實。│├──┼──────────┼────────────────────┤│15│壹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寅│1、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戲智公│││字第100531號公證書、│司會計人員鄭世郁,與香港HCCL代表李一│││簽收確認書、印鑑卡、│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授權書、台北地方法院│人事務所簽署「壹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寅字│││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第100531號公證書」之事實。│││務所費用收據│2、被告將該OBU帳戶之印鑑卡及印鑑章交付香││││港HCCL並簽收之事實。│├──┼──────────┼────────────────────┤│16│104年8月21日、被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向告訴人借貸350萬美│││告訴人就350萬美元融│元之事實。│││資貸款之「貸款協議」││├──┼──────────┼────────────────────┤│17│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企│香港HCCL於104年9月1日以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業網上銀行海外匯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50萬美元│││9/1/2015之列印資料│至被告台北富邦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18│104年10月7日、被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向告訴人借貸350萬美│││告訴人就350萬美元融│元之事實。│││資貸款之「貸款協議」││├──┼──────────┼────────────────────┤│19│104年10月7日、告訴人│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同意於該OBU帳戶內再存│││與被告代表FULLYGOLD│入400萬美元,以擔保對告訴人350萬美元借款│││CORP.簽訂之「現金質│之事實。│││權契約」││├──┼──────────┼────────────────────┤│20│交通銀行香港分行-企│香港HCCL於104年10月7日以交通銀行香港分行│││業網上銀行海外匯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350萬美元│││10/7/2015之列印資料│至被告台北富邦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21│永豐商銀匯出匯款申請│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親至永豐商銀,欲提領│││書│該OBU帳戶內存款之事實│├──┼──────────┼────────────────────┤│22│香港金利豐財務有限公│香港HCFSL公司取得自104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司致梁麗珊女士回覆函│31日授信額度最高4億美元之事實。│││及「額度設立費契約」││├──┼──────────┼────────────────────┤│23│被告於105年2月21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收購台北101大樓有包括│││2日、23日、28日寄送│伊在內之四大(徐吳林謝)家族,其為謝在全│││之電子郵件│、謝長廷、謝深山等之事實。│├──┼──────────┼────────────────────┤│24│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寄│被告向告訴人等寄發電子郵件,報告收購台北│││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1大樓股權進度,復將數張台北101大樓股票││││置於數紙堆上之畫面作為該電郵附件,並稱「││││…附件是目前徐家手邊有的股份…是我們徐家││││-我的名字),但全數股票大概是6大箱裝起來││││非常的多的,這只是一小部份…」之事實。│├──┼──────────┼────────────────────┤│25│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寄│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寄送附件載有「頂安│││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有限公司」、「魏應交」、「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ngLtd.」印文之股份買賣契約書3││││份之事實。│├──┼──────────┼────────────────────┤│26│永豐商銀該OBU帳戶104│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該OBU帳戶存款餘額證│││年6月9日至105年2月24│明書與變造存摺內頁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7│扣得之該OBU帳戶存款│被告偽造該OBU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與變│││餘額證明書影本、空白│造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事實。│││存款額證明書影本數十││││頁、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數頁││└──┴──────────┴────────────────────┘
二、核被告徐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其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吳宜玲」「吳雙全」、「頂安有限公司」、「魏應交」、「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GoldenShineInterantionalHoldingLtd.」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得之該OBU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空白存款額證明書影本數十頁、該OBU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數頁,係供被告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溫格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案由摘要]起訴書(含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