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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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謙選任辯護人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第13字起應補充「之利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沛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益通訊企業社員工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 洪村 統」之印章,進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並持以行使,其偽造「 洪村統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23號之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凱益通訊企業社員工行使,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偽以「洪村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示之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取得3支門號前3個月免付通訊費之利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換取現金花用,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他人金錢及利益,對他人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凱益通訊企業社即 蔡晨暉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和解書),顯有悔意;復兼衡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詐得金額及利益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由被害人取回而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又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利益為3支門號每支每月新臺幣(下同)1,399元之利益,共計12,591元,以及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賣回給被害人凱益通訊企業社後,取得現金22,500元,均已經被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22號被告洪沛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謙與洪村統係父子,洪沛謙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趁洪村統酒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休息時,拿取洪村統置放在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凱益通訊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店長 陳妍庭 表示得洪村統授權後,欲替洪村統辦理手機門號,隨即於附件所示之文件簽署「洪村統」,並提供「洪村統」印章1枚,供陳妍庭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蓋印,表示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陳妍庭並將上開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外務 蕭竣澤 代辦,將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工讀生 林雨韓 代辦,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向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行使之,致凱益通訊企業社承辦人員、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洪沛謙以洪村統之名義申辦上開電話門號,洪沛謙則藉此方式取得免預繳及高額折扣等優惠後,取得IPHONE664G1支及上開門號SIM卡3只,隨即將上開IPHONE664G1支出售予凱益通訊企業社,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約定上開門號前3個月通訊費由凱益通訊企業社繳納,足生損害於洪村統及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村統收受中華電信之申請電話門號開通使用通知單後,始報警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沛謙於警詢│1.被告自承未獲被害人洪村統授權,│││及偵訊時之供述│自行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洪村統││││」之事實。││││2.被告自承有收取2萬2,500元及SIM││││卡3只之事實。││││3.凱益通訊企業社人員照會時,係被││││告交由計程車司機代為回答之事實││││。││││4.被告自承於104年6月25日凱益通訊││││出貨單及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簽名││││之事實。│├──┼────────┼────────────────┤│2│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並未申請上開門號之事實。│││指述││││││├──┼────────┼────────────────┤│3│同案被告陳妍庭(│1.被告替被害人代辦上開門號之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2.被告提供被害人印章,交由凱益通│││證述│訊企業社人員蓋章之事實。│├──┼────────┼────────────────┤│4│同案被告蕭竣澤(│被告至凱益通訊企業社表示要替被害│││另為不起訴處分)│人辦理門號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5│104年6月25日凱益│被告取得IPHONE664G1支及約定由凱│││通訊出貨單、同日│益通訊企業社繳納3個月通訊費,並│││門號同意使用切結│以2萬2,500出售上開手機之事實│││書各1紙、中古回││││收手機資料表1紙││├──┼────────┼────────────────┤│6│附表所示文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洪村統」││││之事實。│└──┴────────┴────────────────┘
二、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凱益通訊企業社人員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復被告偽造「洪村統」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押│頁數│││││或印文││├──┼────────────────┼────┼────┼───┤│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洪村統簽│偵卷第│││4G)暨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新絕│名│名1枚│85頁至│││配1399限30手機案├────┼────┤第86頁││││申請者簽│洪村統簽│││││名/公司│名1枚│││││負責人暨││││││公司印鑑│││├──┼────────────────┼────┼────┼───┤│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洪村統簽│偵卷第││││簽章│名1枚│89頁│││├────┼────┤││││委託人簽│洪村統簽│││││章│名1枚││├──┼────────────────┼────┼────┼───┤│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洪村統簽│偵卷第││││名及簽章│名1枚│90頁│├──┼────────────────┼────┼────┼───┤│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洪村統簽│偵卷第││││代理人簽│名1枚│92頁││││名(必填││││││)│││├──┼────────────────┼────┼────┼───┤│5│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洪村統簽│偵卷第│││4G)暨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新絕│名│名1枚│93頁至│││配1399限30手機案├────┼────┤第94頁││││申請者簽│洪村統簽│││││名/公司│名1枚│││││負責人暨││││││公司印鑑│││├──┼────────────────┼────┼────┼───┤│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洪村統簽│偵卷第││││簽章│名1枚│97頁│├──┼────────────────┼────┼────┼───┤│7│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洪村統簽│偵卷第││││名及簽章│名1枚│98頁│├──┼────────────────┼────┼────┼───┤│8│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洪村統簽│偵卷第││││代理人簽│名1枚│99頁││││名(必填││││││)│││├──┼────────────────┼────┼────┼───┤│9│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洪村統簽│偵卷第│││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章│名2枚│104頁│││││││├──┼────────────────┼────┼────┼───┤│10│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洪村統簽│偵卷第│││││名│105頁│││├────┼────┤至第││││立同意書│洪村統簽│107頁││││人簽章│名2枚││││├────┼────┤││││本人簽章│洪村統簽││││││名1枚││├──┼────────────────┼────┼────┼───┤│11│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洪村統簽│偵卷第││││章│名1枚│109頁│├──┼────────────────┼────┼────┼───┤│12│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客戶簽章│洪村統印│偵卷第│││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文1枚│113頁│││書├────┼────┤至第││││委託人簽│洪村統印│114頁││││章│文1枚││││├────┼────┤││││立契約人│洪村統印│││││乙方│文1枚││├──┼────────────────┼────┼────┼───┤│13│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洪村統印│偵卷第││││人│文1枚│115頁│├──┼────────────────┼────┼────┼───┤│14│委託代辦切結書│委託人│洪村統簽│偵卷第│││││名及印文│116頁│││││各1枚││├──┼────────────────┼────┼────┼───┤│15│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客戶簽章│洪村統印│偵卷第│││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文1枚│117頁│││書├────┼────┤至第││││委託人簽│洪村統印│118頁││││章│文1枚││││├────┼────┤││││立契約人│洪村統印│││││乙方│文1枚││├──┼────────────────┼────┼────┼───┤│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洪村統印│偵卷第│││蒐集告知條款│人│文1枚│119頁│├──┼────────────────┼────┼────┼───┤│17│委託代辦切結書│委託人│洪村統簽│偵卷第│││││名及印文│120頁│││││各1枚││├──┼────────────────┼────┼────┼───┤│18│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客戶簽章│洪村統印│偵卷第│││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文1枚│121頁│││書├────┼────┤││││委託人簽│洪村統印│││││章│文1枚││├──┼────────────────┼────┼────┼───┤│19│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洪村統印│偵卷第││││人│文1枚│122頁│├──┼────────────────┼────┼────┼───┤│20│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立申請書│洪村統印│偵卷第│││請書│人簽章│文1枚│123頁│├──┼────────────────┼────┼────┼───┤│21│委託代辦切結書│委託人│洪村統簽│偵卷第│││││名及印文│124頁│││││各1枚││├──┼────────────────┼────┼────┼───┤│2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立契約人│洪村統印│偵卷第│││業務服務契約│乙方│文1枚│125頁│├──┼────────────────┼────┼────┼───┤│23│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立切結書│洪村統簽│偵卷第││││人│名1枚│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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