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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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05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05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被告余進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辦公室4樓廁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進賢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僅就105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述在案。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