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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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江金 和相對人 林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一五)延民初字第三七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且經福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被告 江金和 (按:指聲請人)原在廈門工作,於2013年7月與當時在廈門工作的原告林青(按:指相對人)通過網絡認識。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南平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臺灣生育一子,取名為 江秉睿 ,落戶臺灣。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婚後,原、被告雙方共同店住於廈門,因性格不合,時常爭吵。2015年7月,被告返回臺灣工作,並將兒子江秉睿帶回臺灣與其一同生活。目前,原告一人在福州工作生活。本院認為,夫妻是生活的伴侶,婚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通過網絡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時常爭吵。現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准許。關於兒子江秉睿的撫養權。本院認為,原告一人在福州工作,沒有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收入。而被告有更為穩定的收入,能投入更多的時間照顧孩子,且被告表示由自己獨自撫養兒子。從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成長出發,兒子江秉睿隨被告江金和生活,由被告撫養,更為適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林青與被告江金和離婚。
二、婚生男孩江秉睿由被告江金和自行撫養。」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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