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林煌雄
林娟林建宏 林慶隆 林智勇 林玉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被告曾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協議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原告林煌雄或原告林煌雄指定之人,則原告林煌雄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104年6月1日以前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故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只有在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同時,原告林煌雄才有給付價金的義務。
㈡詎料,直至104年6月1日,原告林煌雄委由陳郁婷律師代為
通知被告到場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協議時,被告竟拒不出面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此均有當日傳真單可證。原告並另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7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0日內與原告聯繫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受領價金相關事宜,惟被告迄今均不予回應,惡意拖延至104年6月1日屆滿後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係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在先,更有惡意不履行義務之違反誠信之行為,自不得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至於系爭和解筆錄另約定原告林煌雄如未於104年6月1日前
提出買賣價金予被告,則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被告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導致原告林煌雄無法順利於104年6月1日前提出買賣價金,故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林煌雄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規定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禁止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
㈣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執行事件為99年度之執行事件,迄今已6年仍未執行完
畢,乃因原告不斷以不同原因任意拖延執行,並由原告以不同原因如第三人異議、再審之訴等為由提起訴訟,供擔保金3次,3度停止執行,嗣其訴訟均遭駁回而續行執行,又重施故技,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受理,並經鈞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停止執行。惟原告所提上開異議之訴,又經鈞院判決駁回,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3年度重上字846號受理,該案中原告又央求和解,在受命法官協調下,兩造於104年2月9日經該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第一項所示由被告以3,70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林煌雄,價金既達成協議,原告林煌雄始稱需給予籌錢之期間,被告勉予同意,因此系爭和解筆錄雖簽訂於104年2月9日,價金給付期限卻遲至104年6月1日前。
㈡有鑒於原告於之前之案件,多次均以和解為拖延訴訟及執行
之藉口,為免原告反覆,假以買賣作為拖延執行之煙幕,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特別約定:「上訴人林煌雄於民國104年6月1日如未能提出第一項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則第一項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不再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林煌雄並願給付新台幣370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其來有自,實因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已提過太多次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拖延至104年6月1日屆滿後繼續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云云,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執行等節,乃信口開河之說法,試問:被告如擬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何需於104年2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又何需給予原告籌款之期間至104年6月1日止?不同意即可繼續執行。若非原告無法履行承諾事項,被告有何定要繼續執行之目的?㈣自104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起,原告林煌雄或其
他任何人均未給被告電話或書面通知表示其已籌得款項,何時可支付等節,原告竟可顛倒黑白, 厚顏 起訴稱104年6月1日委請陳郁婷律師通知被告到場履行而被告卻拒不出面云云,依其所陳內容可認原告林煌雄104年6月1日必定已備妥價金3,700萬元當場要支付予被告,請原告提出此證明,否則即屬自欺欺人之舉。究其實,原告根本無資力付款,卻稱已委律師傳真通知要付款,實不過虛晃一招。且查該傳真單並非傳真予被告,而係傳真予毛國樑律師,且觀其傳真時間為104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該日下午毛律師不在辦公室,致被告當日根本不可能獲悉。從104年2月10日訂立系爭和解筆錄起至104年6月1日間,原告從不聯繫被告付款之事,竟可大言不慚指稱被告拒不出面收款,誠屬無理。原告如真有意付款,原告代理人陳郁婷律師亦有被告銀行帳戶號碼資料,非不得匯款甚或提存,可見其所言為虛。
㈤自104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起至104年6月1日長達
4個月,已給足原告籌款之時間,原告卻於時隔月餘(104年7月8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云云,顯見為原告假以拖延之理由。自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起,至今長達9年期間,自執行起已達6年,多次均以和解方式並作為拖延執行之理由,經事後驗證,均為原告假意欺騙,被告無法再相信。
㈥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於104年6月1日前提出第
一項之買賣價金給被告,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再就執行名義提出任何異議,業已預防原告再度濫行訴訟拖延執行,明示原告已拋棄一切債務人異議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片面主張被告違反誠信之行為,不得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洵無任何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
㈡原告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
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事件審理中之104年2月9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時不得有他項權利之設定),被上訴人於移轉之同時,上訴人林煌雄願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煌雄未給付價金前不得持本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意願於104年6月1日以前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上訴人林煌雄於民國104年6月1日如未提出第一項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則第一項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不再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林煌雄並願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此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民事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原告本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兩造就系爭
執行事件已於104年2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上和解,惟被告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於104年6月1日前提出買賣價金,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規定義務,故本件係被告惡意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在先,為違反誠信之行為,被告自不得繼續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㈢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事件,係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46號審理中之104年2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所作成如前所述和解內容之系爭和解筆錄,乃屬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雖得為執行名義,惟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之適用,因此,原告林煌雄並無從持系爭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上訴人林煌雄未給付價金前不得持本和解筆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合先敘明。
㈣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為雙務契約當事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即得請求給付。一方當事人縱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於行使以後,亦僅生是否免負遲延責任之問題,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是雙務契約之一方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時,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他方非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催告相對人之履行,不能取得解除權。再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雖約定被告願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於移轉之同時,原告林煌雄願給付3,7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是原告林煌雄依上開約定所負給付3,700萬元買賣價金給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固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雙方於他方未為給付之前,均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㈤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之結果,如契約當
事人無特別約定,則僅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一方不負遲延責任,故他方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本件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已另特別約定:「上訴人林煌雄於民國104年6月1日如未提出第一項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則第一項之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願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執行事件不再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林煌雄並願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是兩造既已特別約定以「原告林煌雄未於104年6月1日給付3,700萬元買賣價金與被告」作為原告林煌雄與被告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前段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再聲請繼續執行之約定之解除條件。則原告林煌雄未依限於104年6月1日交付買賣價金3,700萬元與被告,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是時即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即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又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自不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是原告林煌雄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之104年7月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0007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受領價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已然無據,被告不為辦理,自無何違反誠信可言。
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6月1日委由陳郁婷律師以傳真代
為通知被告到場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協議時,被告竟惡意拒不出面,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傳真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查:該傳真單顯示傳真時間為104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其說明欄記載:「毛大律師,您好:謹請通知貴當事人務必於今日下午3時至本事務所(台北市○○路○段○號6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 俾利 當事人進行付款,請查照。」。惟原告林煌雄於本件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04年6月1日當天原告有請金主即訴外人 郭平和 到場,郭平和有錢,郭平和當時要求依照代書的作業模式,先交一部分訂金,其他款項再分次依被告繳交所有權狀等程序為繳納,當天郭平和有帶幾百萬元在身上。當時因為時間緊迫,伊自己沒有錢,所以才會臨時通知被告到場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佐以 ,被告其後於104年7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有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經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18日通知兩造到庭協商,被告於該期日到庭陳稱:「剛剛我們已經有事先談過了,債務人應該拿不出錢,故我們認為要續行執行,…」,原告林煌雄陳稱:「希望續行履勘時間可以定晚一點,我找到了金主,希望可以到12月再執行。…如果沒有談成和解的話,我們願意自己拆,但時間我們還無法確定。」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當天根本未籌足全部價金,亦無將3,700萬元之價金全部給付與被告之意,其上開傳真通知僅係虛晃一招等情非虛。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惡意拖延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及拒絕受領價金,違反誠信,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於104年6月1日前提出買賣價金,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規定之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況民法第371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可知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赴償債務,非往取債務。且原告林煌雄向被告為價金之給付,非兼需被告之行為,被告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情形,復已於104年6月1日當日上午委託律師將其銀行匯款帳戶傳真與原告之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傳真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自無從以通知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至原告委託之陳郁婷律師事務所處受領價金之方式以代提出。遑論原告林煌雄於104年6月1日並未籌足全部買賣價金,其於當日並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告,而無履行之可能,本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如前述。
㈦綜上,兩造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年2月9日另訂系
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然原告林煌雄未依約定於104年6月1日給付3,700萬元之價金與被告,是兩造依該和解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關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繼續聲請執行之約定,已因兩造特別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此已非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則被告於該解除條件成就後之104年7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前開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