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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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蕭曉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5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5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部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肇事處無車道線,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亦不會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狀況。
㈡警察失職:未對雙方酒測;無調監視器還原車禍真相;雙方
已在警察局當場達成和解;警察未將事故現場雙方車輛位置拍照存證,現場圖恐有誤差;車禍現場照片警察未顯示原告車輛的車尾被撞痕跡,只顯示車頭,對方涉嫌超速,警察未詳加調查。
㈢初步分析研判表涉嫌有誤:對方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㈣對方一點點小挫傷,且對方當場主動提出和解,警察認原告駕駛違規致人受傷,記三點太牽強。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卷查 蕭君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略述︰『…沿中山北路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要向右切到慢車道,突然一部機車碰撞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另檢視蕭君提供之車載攝錄影機影像資料,蕭君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沿中山北路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右轉向,剛停下時,右側車身即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蕭君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由中山北路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要向右切到慢車道,因未注意慢車道尚有機車直行而發生肇事之行為,即為未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肇事路段設有分隔島劃分車道,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豈可以肇處並無車道線,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亦不會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狀況之詞卸責,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有關原告指稱「警方未對雙方進行酒測、未拍照事故車輛位置,導致現場圖恐有誤差及照片未顯示有我車車尾被撞痕跡」一節,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復,再移送貴院審理。檢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駕籍及車籍資料影本各1份。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
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所明定。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5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左側)快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擬變換至(快慢車道分隔島右側)慢車道時,與訴外人 洪興炎 騎乘於後方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及事故,洪興炎隨即人車倒地,因而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和解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5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原告)調查筆錄、(訴外人洪興炎)調查筆錄{ 於馬偕 醫院製作}、事故現場與兩車車損照片、錄影採證光碟{內含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原告與訴外人洪興炎之警詢錄音,其中「IMG_5778」檔案訴外人洪興炎於播放時間03:02時表示在醫院且一點小擦傷之事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時,是否有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⑵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
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有文,準此規定以觀,於交岔路口免設分隔線,但交岔路口仍具有延伸原分隔線,○○○區○○○○○道與慢車道之分甚明。
⑵本件系爭路口之中山北路北向路段設有劃分島,且於分隔
島之兩側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系爭路口之範圍未予劃設,於通過路口之路段維持整段設置之事實,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屬至明。準此以觀,足認上開路段經快慢車道分隔島劃分為左側快車道及右側慢車道(各兩線車道),且於系爭路口因屬交岔路口而免設分隔線,但具有延伸原分隔線維持車道劃分之效力(快車道及慢車)等情,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肇事處無車道線,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光碟(見本
院卷證物袋),結果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播放畫面時間2015/12/10,05:39:33,在系爭汽車右側(慢車道)外側車道有一輛直行計程車(下稱A車),系爭汽車於播放畫面時間同分36秒時,通過停止線後,即右切往路口外側方向行駛,於播放畫面時間同分38秒,在系爭汽車右側(慢車道)出現A,而系爭汽車仍繼續行駛中,A車於通過系爭汽車後往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嗣於畫面時間同分41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與該路段呈斜角約略達35至40度時已有占用直行之慢車道內側車道部分範圍,甫於減速緩慢停駛之同時,系爭機車隨即自後方撞及系爭汽車,駕駛人洪興炎則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系爭汽車車頭前右側處約數公尺之距離,且系爭機車係有開啟車頭大燈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事屬至明。準此上情,依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已占用部分直行慢車道位置處時,系爭機車(開啟頭燈)顯然未及煞停因而撞及系爭汽車之情,併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占用內側慢車道(分隔島右側延伸至路口之虛擬線)寬度約1.
9公尺之內容,明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占用內側慢車道寬度約1.9公尺,且系爭機車有開啟頭燈而行將到達系爭路口(不論系爭機車是否有超速或其他過失行為),原告於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竟未禮讓而持續斜向切入慢車道(呈斜角約略達35至40度)且占用內側慢車道寬度約1.9公尺,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至為明確,足認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第61條第3項「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事實,要可認定,縱令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咎於訴外人洪興炎與有過失而有可歸咎之情屬實,核與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無涉,本院自無另為調查訴外人洪興炎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必要(甚至。原告確已與訴外人洪興炎成立和解僅賠償車損2000元,和解書亦載明訴外人洪興炎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主張:警察失職未對雙方酒測、無調監視器還原車禍真相{按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肇事現場無監視錄影設備,見本院卷第46頁}、未將事故現場雙方車輛位置拍照存證(現場圖恐有誤差)、車禍現場照片只顯示車頭未顯示原告車輛的車尾被撞痕跡、未詳加調查對方涉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初步分析研判表涉嫌有誤),原告自不會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狀況;又對方一點點小挫傷,且對方當場主動提出和解,警察認原告駕駛違規致人受傷,記三點太牽強云云,洵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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