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沃克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院新北院輝一○八司執
水字第六○三八八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
貳佰陸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元範圍內,按月將 楊盈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院新北院賢一○八司
執水字第一五五○四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陸萬陸仟
伍佰叁拾柒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佰叁
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楊盈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盈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及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見執行命令),業經原告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水字第108934號債權憑
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楊盈珊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388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155044號強制執行薪津在案,並經鈞院核發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6038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5044號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楊盈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接獲上開移轉命令後立
即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10月16日核發新北
院霞104司執水字第10893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60388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044號執行命
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93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前揭移轉命令訴請①被告應自民國
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本院新北院輝一○八司執水字第六
○三八八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
陸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
佰柒拾元範圍內,按月將楊盈珊(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本院新北院賢
一○八司執水字第一五五○四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
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楊盈珊(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其已到期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