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潘昭華 即永成銀樓
       柯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柯來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
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柯來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
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潘昭華即永成銀樓於92年7月21
日邀同被告潘昭華、柯來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
自92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88%(79,826元)、15%(124,058元)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於借款到期
日95年7月21日屆至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203,88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
款己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返還借
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
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二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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