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成本文
被 告 鐘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山河門市,依自稱「 李佩蓉 」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1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係其友人 湯茂泉 ,並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
日14時39分至14時4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共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5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訴訟開
庭而須支出交通費用及因工作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故請求
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人民因訴訟所
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利息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