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義中
被 告 林錦足 即陳林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60元、利息10,701
元、違約金5,646元及費用298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已將上
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5
元,及其中28,86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沒有能力還錢,我覺得利息請求期間過長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單
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而原告本件係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效中斷時,
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7月17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請求金額中尚包含計至97年1月28日之利息10,701元,此
部分亦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消費款45,505元中,除本金28,860元、利息10,701
元、費用298元外,尚包含違約金5,646元,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159元(計算式:45,505-10,707-5,646+1
=29,159),及其中28,860元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