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文雅
被 告 吳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
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
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18,509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
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述,僅
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實,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