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方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慈
德育幼院之老師。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在慈德育幼院2樓學生餐廳,因質疑原告於學生整理公廁時
先行吃飯,且未代整理公廁之院生預留飯菜,僅留下炸雞塊
、肉片及些許菜,竟在距離原告50公分左右之距離飆罵原告
「作什麼老師的」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同一
地點,質問原告為何不幫受傷學生安排浴室,辱罵原告「你
作什麼老師」,且以相當靠近原告臉部之暴力方式對待原告
,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為學生晚餐用餐時間
,因有學生受原告要求清潔公廁,而當時尚有3位未及返回
院內之學生,原告竟將剩餘飯菜倒入廚餘桶,餐桌僅剩幾塊
洋蔥肉及幾塊小雞塊,被告乃下樓詢問原告此事,當時被告
說話雖然大聲點,但毫無侮辱對方之意,且並無原告所稱飆
罵5分鐘情事。另當日18時10分許,因有學生先前發生意外
導致燙傷,洗澡需特別空間及協助,而原告並未幫該學生特
別安排浴室,僅提供緊急安置室廁所設備供該學生使用,然
未開放緊急安置室浴室設備予該燙傷學生使用,故被告再次
至慈德育幼院2樓詢問原告為何未安排該燙傷學生之浴室,
被告並未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
」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
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
照。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
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
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二)經查,兩造前均為慈德育幼院之老師,於108年11月14日
晚間因學生預留飯菜及使用浴室問題發生糾紛,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有對原告稱「作什麼老師的」、「你作什麼老師的」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陳茗涵 結證稱
:108年11月14日我擔任慈德育幼院之保育組長,當天約
晚上6點多,我聽到有很大的聲響,我以為是孩子在鬧情
緒,我想說過去瞭解一下,我過去看到兩造站在辦公室外
面的前面,我就看到被告很生氣,就有大聲問原告說「你
是怎麼當老師的、怎麼留菜的」,我有跑到客廳去看菜,
我看到原告留的菜大概是小雞塊還有印象中有一盤菜。後
來我又聽到聲音,我看到被告踹家師辦公室的門,聽到兩
造在說浴室的事情,後來經過詢問,好像是院生沒有浴室
,被告那天很激動、很生氣,我只看到被告踹辦公室的門
以及詢問原告為何沒有給院生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00頁),堪信被告當日確有對原告口出「作什麼老
師的」之言詞無訛,被告否認此情,並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固對原告有為前開「作什麼老師的
」之言詞。然原告當日確未預留充足菜量,亦未為燒燙傷
之院生安排浴室等情,分別據證人陳茗涵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8頁)及原告自陳當時燙傷院生並未告知原告其要
與院生一起使用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應可認定
。則兩造當時既均為慈德育幼院之老師,關於院生保護、
管教及照護事宜,當屬可受慈德育幼院老師公評之事項,
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原告未為打掃公廁之院生預留充足飯菜
、未為燙傷院生安排浴室,其並未辱罵原告,僅係就院生
教養方式之溝通等語,應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僅針
對原告就院生照護事項提出質疑,並以「作什麼老師的」
等詞質疑原告,其動機當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就可受公評之
院生照護事項所為意見表達,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日另有相當靠近原告臉部之暴力方
式云云,然證人陳茗涵證稱:第一次他們爭執時,他們的
距離大概約60公分,第二次爭執時,好像原告在辦公室內
,被告在辦公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已難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縱兩造於事發當時距離接近,亦
不能逕認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產生損害。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其所述之暴力行為,亦
未證明其人格法益因而受有何等侵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