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沛狷
被   告  陳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64元、利息2,852
元、違約金290元未清償。新光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元,及其中8,06
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11,206元中,除本金8,064
元、利息2,852元外,尚包含違約金290元,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
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
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17元(計算式:11,206-290+1=10,917)
,及其中8,06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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