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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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7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羅士傑 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與被告胞兄同住彰化縣鹿港鎮老家,嗣因被告與其胞兄爭執,全家被迫搬離,原告遂以自身積蓄及向娘家借款購入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全家住所。被告長期工作不穩、無固定收入,家庭開銷、房貸、育兒費用及管教責任多由原告承擔,被告鮮少分擔,且曾擅自借貸、簽發票據、染上賭博惡習,甚至積欠賭債,使家庭經濟更加困難。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常與原告爭吵、情緒勒索,兩造因經濟、子女養育、家務分擔等問題屢生爭執。兩造自11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婚姻關係惡化,無夫妻互動。被告於113年7至8月間多次丟棄原告衣物、鞋子,並在子女面前羞辱原告,更將原告機車坐墊噴漆「我破」字樣、將機車上鎖,逾越通常夫妻忍受程度,致原告罹患壓力適應疾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兩造婚姻已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出現難以回復之破綻,且被告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縱非唯一應負責任之一方,亦應有較高之可歸責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房貸及子女費用,並否認有情緒勒索、賭博惡習或經常晚歸等情事。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被告亦曾向姐姐借款並以父親遺產支付購屋費用,故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工作收入雖不固定,但有時可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元,平常原告需要用錢時向被告要,被告也會給原告現金,電費、水費、瓦斯費也是被告繳納。子女向原告拿的錢,也是被告先拿錢給原告的。被告有接送子女上學,並於子女結婚及退休時分別給予大額資助。被告先前雖有積欠非賭債之債務,惟已清償完畢。被告係因原告稱已不需要那些東西,故將原告衣物、鞋子丟棄,為防止原告之機車遭竊才將上鎖及噴漆「我破」等文字。被告否認有家暴行為,兩造分房睡係因會被告會打呼,影響原告睡眠,夫妻爭吵本屬正常。被告之退休金已支付家庭費用花用殆盡,原告使用之車輛係被告購買,被告原以為原告係搬至公司宿舍,事後才知悉原告係搬去與訴外人丙○○同居,被告不同意分居,本件係因原告外遇,導致家庭破碎,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並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另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甲○○、乙○○,婚後原本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2月遷出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卷保密專用袋),自堪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如其所陳之難以維持事由,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甲○○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原告機車遭上鎖及機車坐墊遭噴漆照片為證(見卷第21-24頁)。又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早期係輪班制,經常晚上上班,被告則是假日不常在家,雙方互動甚少。嗣後原告會回家煮飯,但被告吃完後不會留下食物給子女。兩造長期分房睡,互動冷淡,常因家庭開銷及房貸費用發生爭吵。被告無穩定收入,有收入時會支出家庭開銷,家庭支出多由原告負擔,管教子女責任也主要由原告承擔,被告較少主動關心子女,例如上大學推甄之事務多由原告處理,我上大學後被告偶爾會接送我上學,但次數極少。我年幼時,兩造較少在子女面前爭吵,我上大學後更不清楚兩造爭吵情形,但去年為討論兩造離婚之事召開家庭會議時,被告開始有辱罵原告「討客兄」、「不要臉」、「畜生」等語之情形,甚至以如「出去被車撞死」之類言詞攻擊外婆,導致原告氣暈送醫。我就讀國小或幼稚園時,被告曾帶我去賭博,讓我在煙霧彌漫房間跟阿姨玩,被告賭博已影響家庭經濟,被告經常外出、假日有時未返家、有時聯絡不上,甚至挪用家庭費用去賭博,我曾聽左鄰右舍說被告因為賭博的關係有借款,但我沒遇到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我大學求學時,都還有聽說被告賭博的事,家庭開銷壓力多落在原告身上。我求學時生活費多由原告提供,很少會主動向被告拿錢,被告不會固定交付家庭生活費用。我不知道兩造分房原因,但兩造分房由來已久,被告有時晚歸會睡樓下或我房間。原告之機車被上鎖,應是被告為阻止原告取車所為。兩造未談離婚前互動已冷漠。我知道被告退休時曾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用於償還給外婆,但我不清楚姐姐結婚時被告是否給姐姐50萬元,我希望兩造可以離婚,因為原告已不堪負荷等語。(見卷第117-121頁)。本院審酌證人乙○○為兩造子女,對兩造婚姻生活係最為熟悉之人,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固可知兩造關於:①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開銷、房屋貸款、子女費用等分擔、②被告有無沾染賭博惡習、在外向親友借款、積欠龐大賭債、③被告有無動輒因細故與原告爭吵、情緒勒索原告、經常晚歸或不回家、④兩造分居原因等等,各執一詞、立場對立、各有委屈。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早已分房睡、久未同住生活,將原告衣服、鞋子丟掉,並對長女甲○○說「像畜生的人(按:意指原告)不需要穿衣服鞋子」,以及將原告之機車上鎖、在機車坐墊噴漆「我破」字樣,且在去年家庭會議時質問原告敢不敢以母親身體發誓沒有討客兄等情,更當庭辱罵原告本來就是畜生,多次以「討客兄」言詞辱罵原告,經本院勸阻後,仍執意稱其只是陳述事實,不斷質疑原告與訴外人丙○○外遇、同居,原告背棄社會善良風氣,指稱原告外遇害家庭破碎,原告若要離婚,至少要賠償被告500萬元及歸還金子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99、118、121、122頁),足見兩造關係已勢同水火,彼此歧見甚深、難有共識。

 ㈤被告雖將兩造分居、家庭破碎原因歸咎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外遇、同居,並提出原告車輛(車號0000-00)停在某處民宅前之相片16張、原告在訴外人丙○○臉書留言「辛苦了」之截圖照片1張、訴外人丙○○在原告臉書留言「新年快樂」、「有進步了哦」之截圖照片各1張、原告出遊獨照1張、訴外人丙○○獨照1張為證,然為原告堅詞否認。本院觀之上開臉書留言內容,係一般朋友間之問候、關懷,其餘照片亦無從證明原告與丙○○有一同出遊或同居生活,尚難認定其兩人有交往過從甚密、關係匪淺或已逾越社會一般交誼程度、超過普通男女間應守往來分際,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坦認曾將原告衣服及鞋子丟棄、對子女辱罵原告畜生、將原告機車上鎖、在原告機車坐墊噴漆「我破」字樣等情,並當庭辱罵原告畜生及不斷指責原告與他人外遇、同居,顯現其與原告相處時表現出強烈憎恨、排斥之情緒反應。雖被告表示其不同意離婚,然酌以被告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外遇害伊家庭破碎,若要離婚就要賠償伊,伊現在要靠原告的退休金過之後的生活等語,又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若原告要離婚,應該要賠償伊至少500萬元及歸還伊之金子等語(卷第97、98頁、第122頁),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始終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積極作為,遑論回復共同生活,足見被告不願離婚係因擔心日後生活沒有著落,實對原告已無情愛,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原告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絕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離家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自112年12月起原告離家在外生活迄今,期間幾無任何良好互動,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被告雖因未獲原告損害賠償而不同意離婚,惟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未見雙方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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