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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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1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訴部分: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反請求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應給付A01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72,000元為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A02負擔10分之7。

六、A02之反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原聲明請求: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以未成年子女加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若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就第四項、第五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卷第11、13頁,下稱家簡卷)。兩造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見家簡卷第153頁),其餘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家簡卷第199、200頁)。次查,本件被告反請求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200萬元。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反請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共20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他造同意,依前揭規定,兩造於本訴及反請求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係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係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約4萬元,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18,084元計算,加上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等花費開銷,被告應每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為妥,並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⒉關於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暴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迄今,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3人×9個月=32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暴躁,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兩造於113年6月16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肢體暴力,嗣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逃離住家,並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雖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達成和解,然就被告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之家暴部分並未和解。被告確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及肢體暴力,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俱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律上父親為被告,被告空言主張其非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並不可採;另原告否認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費用1,027,464元,本件並無不當得利,被告之反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女扶養費各12,000元,如由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訴之聲明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被告一個月才賺4萬元,每月若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6,000元,被告將無法生活。被告現在沒錢,也無法給付。原告有承認外遇,傷害部分的損害賠償已經和解,原告不能再請求。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96年8月中旬追求原告,兩造成為情侶時,原告坦承已懷孕2個月,並表示胎兒的父親係原告前男友,被告曾答應原告一同扶養。兩人於97年3月間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發現,甲○○之生父與原告向被告聲稱之前男友並非同一人,令被告深感受騙及精神受創,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972,536元。

 ⒉未成年子女甲○○並非被告之親生骨肉,原告因要照顧子女而未工作,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02年3月31日止共48個月,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442,464元【計算式:(奶粉錢1,329元+尿布錢1,560元+生活照顧費5,000元)×48個月=442,464元】,另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17個月,為甲○○支出生活照顧費585,000元(計算式:5,000元×117個月=58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27,464元(計算式:442,464+585,000=1,027,464)。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資料(見保密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見家簡卷第153、154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因詢問原告外遇之事未獲置理,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手部,並抓原告頭髮、以原告頭部撞擊牆壁,致原告受有左額部及顳部挫傷併腦震盪頭暈、左肘、左手挫傷、右腕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拋棄原告其餘民事請求,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願撤回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114年3月18日函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簡卷第81-89頁、第147、149、191、192、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既已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傷害事件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在本案復為請求。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暴躁,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俱受重創等情,固據提出錄音檔譯文、兩造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家簡卷第31-79頁),且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兩造婚姻問題發送抱怨、責怪訊息給原告,惟觀之被告發送之前後文意,雖有部分措詞不當,惟尚無從認定其不法性,又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如何之損害,亦難僅憑原告陳述遽認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既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同住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得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拒絕扶養,且於小孩未成年以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扶養費金額太高,其都不用生活,其現在沒錢付子女扶養費等語,顯無理由。  

 ⒊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114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先予指明。又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各為141,210元、172,638元,目前名下無財產;被告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約4萬元,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各為551,002元、583,459元,目前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及父親遺留之房屋,財產總額為858,74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家簡卷第219頁),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宗)。本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長階段之就學及生活需要,併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無事證可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暴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期間(共計9個月)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計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6,000元(計算式8,000元×9個月×3人=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並非原告前男友,其遭原告誆騙多年,為此精神受創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972,536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非其親生子女,原告要照顧子女而未工作,未成年子女甲○○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開銷花費由其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被告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之106年8月9日至113年6月18日亦有在品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就保紀錄在卷可參(見保密卷宗),本院尚難遽認兩造同住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花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縱使原告有相當期間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無工作收入,然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亦非代原告支出,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花費)悉數由其付出,且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其據此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27,464元,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共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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