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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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道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敖道倫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28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忠孝路與該巷口,欲左轉忠孝路時,適有告訴人 田金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12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被告敖道倫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同條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應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左轉,且未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擦撞告訴人田金德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田金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粗隆完全性骨折、右腓骨遠端完全性骨折、右足背深部皮膚缺血壞死及右膝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敖道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金德告訴被告敖道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敖道倫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