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陳麒任
陳今 平共同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被告 李承陽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08年3月19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238號、第1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麒任、 陳今平 (下合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涉犯誣告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之108年4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分別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實盈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聲請人陳麒任為 艾唯思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下稱艾唯思公司)、維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維加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今平則為艾唯思公司業務。緣實盈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 艾維思 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雙方素有往來,且實盈公司積欠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8,987元、327萬5,315元。詎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均明知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僅限與製造商(即原廠)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之交易方式,且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確各為百碩電腦(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百碩公司)、方正速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代理商;亦均明知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0天至90天;百碩公司並曾於100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實盈公司「考量臺灣端樣品與產線之配合,請實盈光電將PCB訂單給艾唯思公司」等語,方正公司採購則不僅要求百分之百預付款,為現金交易,更同時有
MOQ(最小採購訂貨量)之限制等情,被告2人均知上情,亦悉聲請人2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竟為暫不給付貨款,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透過以實盈公司為告訴人之名義,向士林地檢署憑空捏造聲請人涉有共同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情而提出告訴,嗣聲請人陳麒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今平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公訴,惟後經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及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檢察官調閱前案之「供應商管理程序」、「採購管理辦法」等資料,足證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均知悉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僅限與製造商(即原廠)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之交易方式,且艾唯思公司確為百碩公司代理商,而維加公司為方正公司之代理商,再依實盈公司供應商資料紀錄表可知,實盈公司採購付款條件為出貨90天後才付款,百碩公司於100年
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請實盈公司將PCB訂單給艾唯思公司,上情均為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所明知;再者,實盈公司稽核人員 黃慧文 製作之供應商訪談紀錄載有:實盈公司採購票期為90天,方正公司之前係透過上海碩贏公司與實盈公司以人民幣交易,而實盈公司透過方正公司代理商維加公司以美金交易,係為達保稅目的等情,有實盈公司101年11月8日供應商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以維加公司與方正公司代理協議為100%預付,足認維加公司代理銷售方正公司PCB產品之交易條件為100%預付款,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明知上開事實且聲請人並無任何不法,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以實盈公司名義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誣指聲請人詐欺,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此等行徑,業已該當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屬率斷,容請鈞院准許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分別為實盈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聲
請人陳麒任為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今平則為艾唯思公司業務,實盈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艾維思公司、維加公司訂購印刷電路板,雙方有交易往來,實盈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以聲請人涉有詐欺、商業會計法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人陳麒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55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今平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及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採購單、發票、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80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70頁至第98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李承陽、陳建中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是否有構陷聲請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實盈公司因其採購經理 崔立恆 等人建議將與原供應商之直接
交易,改為供應商所設之境外公司交易,實盈公可依據該供應商享有退稅優惠而要求供應商降價,以降低實盈公司採購
PCB板之成本,且經採購經理等人告知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各為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境外公司,需以美金進行交易,實盈公司乃與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為PCB板交易,藉此欲降低採購成本一情,有更改為美金交易之電子郵件、實盈公司廠商電腦登錄資料附卷足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影印卷第39頁至第43頁);然實盈公司以進出口報單、百碩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與先前依照上開交易方式相互核算後,發現實盈公司竟因而增加新臺幣(下同)4,946萬8,52
8元、749萬6,730元之採購成本,有方正公司、百碩公司採購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影印卷第
154頁至第224頁),是實盈公司改變交易方式,與崔立恆等人提出與供應商之境外公司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交易,非但未減省成本,反增加成本,實盈公司依此展開稽核,經稽核人員對供應商進行訪談後,更發現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係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代理商,而非上開2公司之境外公司,有實盈公司稽核人員與上開公司之訪談紀錄可證(見
102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影印卷第48頁至第81頁),故實盈公司認因接受採購經理崔立恆等人建議,改變與供應商直接交易方式,改由非供應商之境外公司而係聲請人陳麒任為實際負責人之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進行交易,令實盈公司大幅增加採購成本,被告李承陽乃以實盈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刑事告訴狀指訴聲請人陳麒任、陳今平與實盈公司人員共犯詐欺、背信等罪嫌,自非毫無憑據。
㈣另經實盈公司查核採購經理崔立恆電腦,發現崔立恆與暱稱alex之人於101年10月2日MSN聊天紀錄曾提及:
崔立恆:代理證明的東西…alex:我自己簽嗎?只差方正的章。
崔立恆:當然!偉(偽之誤繕)造。不然很麻煩…alex:媽呀,要用印嗎?崔立恆:用印是最好…又崔立恆與他人之MSN對話紀錄亦有提及退佣等用語,有其等MSN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影印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佐以聲請人陳今平於偵查中之代理人亦具狀陳稱:alex([email protected])為聲請人陳今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偵查卷第8頁),參核實盈公司改與聲請人陳麒任所經營之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及聲請人陳今平所任職之艾唯思公司進行交易,復係經實盈公司採購經理提出聲請人陳今平、陳麒任所出具相關證明以致之,據此,實盈公司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指述聲請人陳麒任、陳今平係與實盈公司人員共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亦非無由。
㈤又實盈公司先前係直接向供應商下單採購,而經實盈公司改
透過聲請人陳麒任所經營之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下單,再由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向供應商取得貨源,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有無在該等交易存在必要,原值斟酌,擔任實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承陽於此情形下,主觀上認為實盈公司與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交易係屬虛偽不實,就該交易過程中所開立之憑證即屬虛偽,而認聲請人陳今平、陳麒任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當非全然無據。
㈥再者,被告李承陽、陳建中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告訴,前經
檢察官偵查後,第一次雖就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再議經發回後,聲請人陳麒任部分固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陳今平部分及實盈公司業務經理崔立恆等3人則經起訴,然嗣由法院均判決無罪確定,可知被告李承陽代表實盈公司提出告訴時,主要告訴對象包括自己公司員工即崔立恆等3人,已難認被告李承陽主觀上係欲虛捏事實構陷聲請人;且崔立恆等3人及聲請人 陳今平均 經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而加以起訴,嗣後縱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崔立恆等3人及聲請人陳今平均無罪,仍難認被告李承陽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有間。
㈦至聲請意旨雖謂實盈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交易方式非僅限與
製造商直接交易,亦可透過代理商之交易方式,且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為百碩公司、方正公司之代理商,再依實盈公司供應商資料紀錄表可知,實盈公司採購付款條件為出貨90天後才付款等節均為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所知悉云云,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於接受採購經理崔立恆等人建議由原先直接交易,改與聲請人陳麒任所經營之艾唯思公司、維加公司交易時,均已知悉上情,況依案件初始係因改變交易方式後,採購成本不減反增,經實盈公司稽核人員訪談、查核採購經理等人之電腦相關紀錄後,方始據以提出詐欺等告訴,實難認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㈧綜合上述各情,本件被告李承陽以實盈公司名義所為上開申
告,並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根據,至被告陳建中僅為實盈公司財務經理,僅參與公司內部調查,且依卷附實盈公司101年12月25日之前案告訴狀,亦未列名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犯行。又本案聲請人陳麒任、陳今平所涉詐欺等案件,雖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李承陽之申告內容究非憑空虛捏,難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李承陽、陳建中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李承陽、陳建中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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