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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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何季蒲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及全損理賠無折舊車體險(保單號碼:1501TX00016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萬大閘道旁)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撞及路旁護欄,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於107年3月12日備齊證件資料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即全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248,000元,惟遭被告所拒。然被告主張之不保事項所約定之文字係「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而非指汽車駕駛人逃逸,且原告當時係為告知拖吊業者事發地點,始走下橋,並未馬上離開現場,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案即離開事故現場,迄至107年3月12日10時40分始前往警局報案,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3條第1項第
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因承保車輛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3、6、7款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不保或須被告書面加保等施用毒品、酒駕之事由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及滋生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應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而原告係任職於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險理賠主管,應熟知車體險理賠之流程,其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報案而逕自離開現場,實啟人疑竇。綜上,被告依系爭約定自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9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及全損理賠無折舊車體險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月9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嗣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於同年月12日,始至警局報案;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原告離去系爭事故現場,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拒絕賠付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8,248,000元及保險法所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查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1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4頁),亦甚灼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將「肇事後逃逸」明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爭議,並破壞系爭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衡平,其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者相同。再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函文意旨,亦肯認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符合該會所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其約定用意即包含避免日後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故被課以義務之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非肇事汽車,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肇事後逃逸」,其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並等待憲警機關到場處理,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內涵並非完全相同。
㈡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道路(萬大閘道旁)往西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撞及路旁護欄,經路人以110電話報案,原告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迄至同年月12日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報案等情,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受理原告報案之員警 陳聖智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分局交通分隊11
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至205頁)。原告於10
7年3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雖於2日後之107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報案,然此僅使系爭車輛確實發生碰撞之保險事故明朗,至於本件系爭事故是否確係由被保險人駕駛而肇事?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酒後駕駛?是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則因原告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而屬肇事後逃逸之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肇事現場為快速道路,在現場等候將有遭其
他車輛撞擊之風險,且為告知拖吊業者肇事地點始下橋查看所在之處,拖吊業者到橋下找其取系爭車輛鑰匙時,並不知員警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平面快速道路與高架快速道路銜接之處,業經證人陳聖智證述在卷,並當庭在事故現場照片圈繪無誤(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9頁),觀諸該地點,其右側(即出匣道口)旁即有人行道,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上方照片),而該人行道之位置,視線亦可見系爭事故撞擊點,並無何遮蔽物阻擋;又證人即原告委託之拖吊業者即證人 潘俊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先到事故現場,當時警察車及員警已在現場,警察表示未看肇事者,故其再聯絡原告,得知原告在橋下後,即開車下去找原告拿系爭車輛鑰匙,接著就再繞到事故現場拖吊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原告為保險理賠專業人士,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理當知悉駕駛人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等前揭保險理賠程序及不保事項。是若原告倘為避險而離開快速道路,理當站立在該處右側之人行道上等候,且員警到場時,亦為該處視線可及,而得即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縱其未站立在離系爭事故最近之人行道上等候員警到場,亦應於證人潘俊翰到達事故現場後,復至橋下向原告索取鑰匙之際,與證人潘俊翰共同到達事故現場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事宜,豈有對事故現場處理情形置之不顧,於2日後始前往交通分隊報案之理。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離去,難謂有正當理由,其主張並無肇事後逃逸云云,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3條第9款所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2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2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