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
3月間,向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於取得該帳號後,向該網站購買點數作為下注籌碼,而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所提供之虛擬公共賭博場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九州娛樂城內之賭博遊戲為簽賭標的,凡押中者,即可按照賠率計算所得賭金;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方清查發現李冠緯曾以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前開網站為收取賭客購買點數之款項而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37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 彰彰 自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其是幫同事 蔡永福 (現已過世)下注、匯款,並非自己要賭博等語(見本院卷108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37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自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23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⒈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ju999.net」,有該網站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惟卷附登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之網頁(見偵字卷第244頁),其上所載網址則為「http://ju888.net」,二者已不相符,是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是否為九州娛樂城網站所使用,已生有疑。
⒉又卷內並無九州娛樂城網站曾登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賭
客匯款帳戶之相關證據,且證人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所有人 林銘輝 於警詢亦證稱:其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綽號「瘋猴」之人,並未曾加入或使用九州娛樂城網站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無證據證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專為九州娛樂城所使用,則縱被告確有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亦無從憑此推認其有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或甚而在該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二)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曾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玩法是一場籃球,有讓分等語(偵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2頁、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惟自九州娛樂城首頁畫面以觀,其尚有經營「九州體育」、「九州真人」、「真人遊戲」、「電子遊戲」、「六合彩球」、「現場鬥雞」、「補魚機」等多種用途,非全部均與賭博有關,且就被告所稱「下注」實際具體內容、玩法、賠率為何、是否為對賭、輸贏結果有無射悻性、是否僅供人暫時娛樂等節,亦未見公訴人提出說明及舉證,自無從以被告自白曾在該網站下注之事實,即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賭博犯行。
(三)再退步言,縱被告確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實,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登入特定之帳號密碼後,再以手機連結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下注時,無從得知其他人下注之過程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之方式,既係私下以手機連結賭博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其亦無從知悉其他民眾之下注過程及內容之事,足認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則被告賭博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成立該罪。
(四)另公訴人雖以賭博網站之賠率係隨下注人數變動不同而改變,是從賠率變動即可知他人有對賭簽注之情形,而仍具公開性,主張九州娛樂城網站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知道該網站賭博,賠率是否會隨下注人數改變,且該次下注是有讓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下注時賠率之變動」、「賠率僅隨參與人數而改變」等前提事實,自難僅憑公訴人主觀推測,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坦認有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並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下注之內容、玩法、對賭方式、賠率等節均屬不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專供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使用,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匯款交易明細,逕認其有賭博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