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德
潘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育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建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潘育賢與謝建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往六塊厝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潘育賢因不滿謝建德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謝建德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潘育賢撤回告訴,詳後述),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謝建德頸部,將之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建德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謝建德因而受有後頸部及臉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潘育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謝建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士林地檢署107年11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謝建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2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潘育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育賢所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潘育賢與告訴人謝建德素不相識,偶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謝建德頸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謝建德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建德達成和解,賠付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潘育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潘育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謝建德達成和解,賠付其損失,且得告訴人謝建德諒解,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潘育賢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育賢對告訴人謝建德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時,亦致告訴人謝建德受有後頸部及臉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傷害,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建德及被告潘育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謝建德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德與告訴人潘育賢於107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往六塊厝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謝建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仔!啥小啦!(臺語)」等語辱罵潘育賢,足以貶損潘育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謝建德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育賢告訴被告謝建德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德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建德與告訴人潘育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潘育賢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謝建德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