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上訴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事實、法律上主張之訴訟資料,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李三元 為辦理其與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 李石 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繼承登記,墊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分擔1萬7,177元,伊受讓李三元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1萬7,17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1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業於107年4月26日出具之言詞辯論狀中, 陳明 李三元係委託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管理與執行李石繼承專案事宜,其內容包括調查遺產和戶籍、計算稅賦、尋找繼承人、聯繫繼承人、尋找金主墊款、遊說繼承、尋找代書和溝通談判,伊乃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281條內部求償關係、無因管理與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中論駁上訴人提出之請求依據,即逕引同法第822條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顯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056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4,121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雖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7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於該書狀中另主張支出之服務費,依民法第1150條所定,為辦理李石繼承之必需費用,依據同法第1148、1151、281條規定、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為訴之追加,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30至138頁)。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得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法律上訴訟資料採為判斷基礎。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論斷,要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論駁,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及如何裁判,則為原審就該部分之訴另為適法處理之問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吳佩真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淑慧┌─┬─────────────┬─────┐│編│項目│金額││號│││├─┼─────────────┼─────┤│1│繳納系爭汐止土地93年至97年│6,387元│││度地價稅││├─┼─────────────┼─────┤│2│繳納系爭汐止土地98年至102│8,928元│││年度地價稅││├─┼─────────────┼─────┤│3│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規費│4,976元│││(2,514+2,462;註:汐止土││││地繼承規費原為2,828元,後││││更正為2,462元)││├─┼─────────────┼─────┤│4│系爭南港土地繼承登記罰鍰│2萬3,080元│├─┼─────────────┼─────┤│5│系爭汐止土地繼承登記罰鍰│5,000元│├─┼─────────────┼─────┤│6│辦理系爭南港、汐止土地繼承│10萬元│││登記代書服務費││├─┼─────────────┼─────┤│7│委託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47萬元│││公司繼承及開發服務費││├─┼─────────────┴─────┤││以上合計61萬8,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