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銓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號、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111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昱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昱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家境富裕、曾於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又自承與尚未到案之共犯陳○○、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多無保存,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自白犯行,所栽種之大麻均已為警扣案,就共犯所涉情節亦已具結證述,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裁定得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並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偵查期間禁止與共犯陳○○、林○○聯繫,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被告空言稱:我在大陸有開貿易公司,我是負責人,我臺胞證已經過期,我要本人到大陸一趟,才能開我名下所有銀行卡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況臺胞證是臺灣地區人民,持以往來大陸地區的證件,從而,縱認被告原持用的臺胞證如被告所述,已逾使用期限,亦難認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或如未前往辦理相關事宜,將遭到任何不利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