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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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證物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龍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拷貝證物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准予保全本院3樓閱卷室110年12月22日14時15分至同日15時45分之錄音錄影證據(下稱系爭保全證據),為明瞭系爭保全證據之光碟內容以提起訴訟,並保障伊知悉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有效實行,爰聲請自費拷貝系爭保全證據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3樓閱卷室110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15時45分之監視錄影記錄之影像及聲音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准就本院所持有之110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在三樓閱卷室之相關錄影、錄音證據,以勘驗、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嗣聲請人以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及事證,聲請拷貝前開已保全之證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業經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其重複聲請拷貝相同之保全證據內容,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