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原告 王邦傑 (已歿)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被告 尤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1號卷第5頁),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9頁),則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