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許庭 嬬
被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之友人 舒滿珍 於民國105年3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未清償
,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㈡又兩造為 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
)之直銷商,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參加
安麗公司舉辦之「 紐崔萊 營養競賽」活動,向伊表示有意達
成領取競賽獎金之業績目標,遂委託伊以被告及其下線韓惠
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
由伊代墊貨款金額共計292,255元,雙方約定待被告將商品
銷售或以保單借款後清償代墊款,被告並將其中價值145,71
5元之商品,委由伊代收存放。㈢嗣因被告保單借款未獲核
准,兩造遂於105年5月4日另行達成合意,被告承諾先行返
還部分款項,並將其所持有價值約310,000元之安麗公司商
品,全部交由伊銷售償還前揭代墊款,銷售所得餘額則由伊
自同年10月10日起固定攤還予被告,惟其嗣未依約交付商品
,且僅於105年5月12日返還20,000元,即拒不還款,伊依民
法第474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72
,255元,並以其中之150,000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故系爭
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代友人舒滿珍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迄今均未還款,伊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㈡又於105年3月至4月間,原
告鼓吹伊參加安麗公司之「紐崔萊營養競賽」活動賺取獎金
,伊遂委由原告以其及下線 韓惠美 之名義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惟其中編號1、2、5、6、8、9之商品,係由原告代
收,並未交付伊,僅編號3、4、7之商品,由伊收受後已向
安麗公司退貨。㈢ 嗣伊 請求原告交付代收之商品,遭其拒絕
,且原告為避免其已領取之獎金,因退貨而被安麗公司追回
,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以310,000元向伊承受
其持有中之商品,並約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按月攤還至清償
完畢為止,然其嗣亦未清償,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尚
積欠伊31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清償舒滿珍向被告之借款15萬元,簽發如附表一
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㈡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舒滿珍亦未清償借款,被告聲請本
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㈢兩造均為安麗公司直銷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委託原
告於105年4月間以被告及被告之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
,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原告代墊貨款
292,255元(即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
㈣原告於105年5月4日在住處簽立「還款切結書」交付被告,
內容記載:「本人 許庭嬬 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元整,定於
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每期攤還
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還款切結書」下
方並由 呂信昌 、 陳偉奇 、 劉怡君 、 蔡昇峰 等四人簽立「保密
聲明書」,內容記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關於許庭
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不跟任何
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等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已否清償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
㈡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票據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權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安麗公司
直銷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委託原告於105年4月間以
被告及其下線韓惠美之直銷商編號,向安麗公司訂購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並由原告代墊貨款292,255元等事實,固堪
認定。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訂購安麗商品代墊款272,255元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附表二中編號1、2、5、6、8、9
之商品,係由原告代收未交付,原告嗣於105年5月4日簽立
「還款切結書」,以310,000元向被告承受該部分商品等情
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還款切結書」(本院卷
第92頁),內容記載:「本人許庭嬬因茲欠陳奕帆現金31萬
元整,定於10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15號開始攤還。」、「
每期攤還20,666元整,第15期攤還20,676元整」;「還款切
結書」下方並由呂信昌、陳偉奇、劉怡君、蔡昇峰等四人簽
立「保密聲明書」,內容記載:「保證在許庭嬬家中所發生
關於許庭嬬與陳奕帆之間所造成的誤會,決對不公開,並且
不跟任何人提起此事。此事為安麗貨款與貨品之間的誤會。
」等旨,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尚屬非虛。
⒊又依切結書見證人呂信昌到庭結證:「還款切結書及保密聲
明書是兩造談好後,由我書寫內容。當初是陳奕帆對貨款金
額有問題,她認為拿到的貨跟金額相差太多,她感覺被騙,
因為我也是安麗直銷商,陳奕帆要陳偉奇來問我,我認為她
們之間的買賣關係,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因為安麗公司
規定上線不可以要求下線去銀行借錢囤貨,當時她(指原告
)保證要讓陳奕帆在六個月進階,依照伊的經驗,陳奕帆才
剛加入,沒有消費族群,是不可能。後來我與陳奕帆、陳偉
奇、劉怡君等人到安麗公司找許庭嬬談這件事,我說她的行
為,不符合安麗公司的規定,她要求我們四人直接去她家談
,她拿出所有的發票,及放在她那邊的貨。會簽這張保密聲
明書,是許庭嬬要求說這是有關她在安麗事業的名聲,所以
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說給其他人知道,不可以講出去,才會
簽這份保密聲明書。」、「當天雙方有會帳,許庭嬬有拿發
票出來對帳。」、「協商結果,像還款切結書所記載現金31
萬,每個月許庭嬬要還陳奕帆多少金額。」、「切結書記載
31萬元,是從發票金額一直累計下來。」、「是許庭嬬要求
陳奕帆用信用卡刷卡購買這些貨品,算是許庭嬬向陳奕帆借
錢。」、「因為許庭嬬持有陳奕帆訂購的貨品,以她持有的
貨品金額結算出應返還金額」、「當天有看到貨品,在原告
家的客廳。」、「我有清點貨品」、「許庭嬬說這些貨品要
自行吸收,獎金已經撥下來,這些貨品退還給公司,這些獎
金會被取消掉,所以許庭嬬才會跟陳奕帆說貨品由她自行吸
收。」等語(本院卷第179-182頁)。以該證人雖同為安麗公
司直銷商,但非兩造親友或上、下線關係,立場容無偏頗,
所證應可採信,足證被告陳稱原告就其持有之代訂商品,同
意以310,000元作價向被告承受之事,可信為真。
⒋此外,當日在場之見證人陳偉奇、劉怡君夫妻,亦各證述:
「我們知道這件事情時,陳奕帆已經加入安麗幾個月,有一
天來說她覺得被騙,騙了幾十萬元,一開始沒有詳細金額,
後來我們深入瞭解,才知道應該是六、七十萬元,我們才跟
陳奕帆約定時間,去安麗找她的上線許庭嬬,瞭解過程如何
發生,到那邊之後,問她們兩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當時
是許庭嬬說不要在公司講,我們說在公司講就好了,沒有什
麼好怕的,這是你們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只是來
瞭解過程,許庭嬬說要到她家去,直接帶著陳奕帆的叫貨收
據,到許庭嬬家去點貨、退貨。去到她家之後,貨品跟發票
對不上,當下以現有的發票與貨品大概比對,然後去抓出這
金額,這金額也不是我們算的,當時我試算大約四、五十萬
元,但許庭嬬不接受這金額,由許小姐跟陳奕帆兩個達到31
萬元的共識,之後簽立切結書,保密聲明書是許庭嬬要求寫
,這只是幫她證明不會跟公司講,或跟外面的人講。」(以
上為陳偉奇證述,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奕帆來找我們,
說她的上線就是原告,跟她拿一筆錢,且陸續跟她拿錢,5
月3日,我們去安麗公司,找原告談這件事情,詢問原告是
什麼狀況下,安麗公司可以讓她一直向她的下線陳奕帆索取
這些金額,但安麗制度,我不清楚,後來約我們到她家去看
那些貨品,以發票、貨品對金額。」、「原告要求我們不要
將這件事情報告公司,不可以退貨,也不可以把這件事情給
公司的任何人知道,就是要求陳奕帆買貨的事情。」、「原
告家有發票與貨,點貨與發票對帳的結果,再由她們兩人協
商金額是31萬元。」(以上為劉怡君證述,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互核與證人呂信昌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兩造間就
原告為被告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貨款糾紛,業於105年5月4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310,000元向被告承受之事實,洵屬
為真。
㈢從而,兩造就原告為被告代購安麗公司商品及代墊貨款之糾
紛,既已於10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負擔310,
000元債務,並約定按月向被告攤還等情事,依前揭說明,
該切結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已替代兩造間代墊款債權債務
,故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另積欠被告310,000元債務,
洵堪認定,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代墊款272,255,並以此抵
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代墊款,並以此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之情詞,尚無可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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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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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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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5年3月8日│150,000元│105年8月8日│CH66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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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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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單編號│訂貨日│訂貨人│代收人│訂單金額│
│號│││(直銷商編號)│(直銷商編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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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0000000│105/04/29│陳奕帆│許庭嬬│77,89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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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0000000000│105/04/29│陳奕帆│許庭嬬│20,685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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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0000000000000│105/04/30│陳奕帆│陳奕帆│23,45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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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0000000000000│105/04/30│陳奕帆│陳奕帆│29,71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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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0000000000000│105/04/30│陳奕帆│許庭嬬│24,19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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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000000000000│105/04/30│陳奕帆│許庭嬬│22,95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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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0000000000│105/04/30│陳奕帆│陳奕帆│3,57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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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00000000│105/04/30│韓惠美│許庭嬬│74,76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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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00000000│105/04/30│韓惠美│許庭嬬│15,05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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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92,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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