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就原審已調查明確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審理中之偵查,證人林新欽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押之毒品海洛因、電子秤、分裝袋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轉讓毒品予他人,及準備至住所取出毒品販售,但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在警詢時,上訴人毒癮發作,稍後清醒,警員以口唸方式將筆錄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認與所供相符,才予簽名,在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未販賣毒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但第一審未予求證,原審亦僅出庭一次即行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一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依憑上開證據,於理由第一項內明確認定,就上訴人所辯未販賣毒品一節,亦經詳予指駁說明;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原審調查時,受命法官於庭訊之末訊以「何證待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不聆判。」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其所辯事項未予查證及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形。核上訴意旨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係對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且其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