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甲○○虛構事實,公然指摘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脅迫開立票據或擅自潛入甲○○辦公室取走空白支票等不實事項,足以毀壞原告名譽,均涉有誹謗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丙○○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沒有道理。
丙、被告甲○○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原告才應該要賠我。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僅屬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法院自毋庸諭知准駁,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