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乙○○因缺款使用,而趁甲○○之住處大門未關之際擅自入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竊得金牌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即遭甲○○發覺,並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害人甲○○及證人 李淑玲 指認被告知指認單二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均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竟因缺款花用動輒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犯行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