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壬○○繳納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本金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利息明細資料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借款及保證,現無清償能力。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丙○○、丁○○、戊○○、乙○○、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詎被告壬○○繳納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利息明細資料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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