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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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一0之三十一號前,見甲○○欲載送乙○○未婚妻外出,二人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乙○○以木棍毆打甲○○,甲○○則以拳頭毆打乙○○,致甲○○受有右手臂撕裂傷、手指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頭部腦震盪、鼻樑挫裂傷之傷害。因認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因互毆而致對方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言詞相互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