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因涉嫌叛亂罪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旋經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以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八月十日起遭羈押,嗣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共計羈押一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五十一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口前為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拘捕,嗣於同年月十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該部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釋放,前後共計羈押一百零二日,又聲請人前開被移送叛亂案件,已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四七號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為理由,聲請准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紀為二十九歲,惟未提出當時工作之薪資證明,另其因叛亂罪嫌受羈押,致其自由受限制,名譽遭受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折算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則依其受羈押一百零二日折算,應准予賠償三十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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