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後諭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辦理為被告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九一一二六六九八號保證金收據各一紙足卷足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下次庭期即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自行到庭,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迭於就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分別載稱:「未能拘獲被告」、「被告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被告僅戶籍在澎湖,蓋住處甚久無人居住,全戶人口搬遷至高雄居住,查訪鄰居亦不知其聯絡電話,故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可佐,有送達證書六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 屏簡輝誠 九一助五四二號、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仁警刑拘字第0九一00一六六二二號所檢附之報告書,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澎檢 威廉 九一助五八字第四一二一號函各一份均附卷可按,雖被告在收受傳票後一再提出聲請變更期日之聲請狀,惟對於為何無法到庭僅抽象表示「另有要事」,且未具體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事實。此外,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遵時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置理,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參,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堪認其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